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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明珠诉商评委第三人苏某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石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明珠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萨米特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苏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一、第x号“萨米特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

新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4-6显示日期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后,证据9未显示日期,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第x号“萨米特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中国已经驰名。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新明珠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引证商标许某使用人佛山市萨米特陶瓷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虽然新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佛山市萨米特陶瓷有限公司为引证商标的被许某使用人,但是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该企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新明珠公司及引证商标许某使用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新明珠公司的在先著作权的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新明珠公司提交的证据7为佛山市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证据1、8虽能证明新明珠公司取得引证商标专用权及印有引证商标标识的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新明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享有该图形的著作权,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公开使用、宣传,苏某某可能接触到引证商标标识。因此,依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新明珠公司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新明珠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新明珠公司诉称:一、原告对被异议商标的标识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第三人以复制模仿方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告在先著作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拥有“萨米特”文字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字号权,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告在先字号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异议商标属于以复制模仿方式将原告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在评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也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萨米特”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萨米特x及图”商标已在中国驰名。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苏某某陈述意见称:同意第x号裁定的内容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萨米特x及图”商标(见附图一),苏某某于2002年7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洗澡盆、盥洗室(抽水马某)、冲水槽、马某座圈等商品上。

附图一: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为第x号“萨米特x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由新明珠公司于2000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在第19类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嵌砖、非金属砖瓦、玻璃马某克、非金属砖地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附图二:引证商标

2008年3月14日,新明珠公司因不服(2008)商标异字第x号“萨米特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并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为支持其复审申请的理由,新明珠公司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十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载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0年4月7日;证据3为新明珠公司及佛山市萨米特陶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成立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证据7为引证商标设计手稿及委托设计证明,该设计手稿上加盖有“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字样的公章,证明引证商标标识的设计过程,佛山市大象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设计证明声明其于1999年11月按新明珠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初始设计,并由新明珠公司进行修改成为引证商标标识;证据8为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设计上印有引证商标标识。苏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6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新明珠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新明珠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申请复审理由和证据的概括以及事实查明部分不持异议,对上述内容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原告认可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中仅有证据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但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明珠公司的“萨米特x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1、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萨米特”、英文“x”以及含有字母S的图形组成,并未包含原告的企业字号。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引证商标被许某使用人佛山市萨米特陶瓷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但其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企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

2、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新明珠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证、委托设计证明、盖有公司公章的设计手稿,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新明珠公司已获得引证商标标识的著作权,并通过商标注册的形式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已可接触到引证商标标识。现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完全一致,侵犯了新明珠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未对证据7中的设计手稿予以评述,并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新明珠公司在先著作权的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萨米特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x号“萨米特x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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