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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7岁。因本案于2010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7日15时,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向东100米处,将两包黄某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吴××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提取一包黄某。经鉴定,三包黄某均含有海洛因成份,分别为0.3克,0.32克、0.22克,共重0.8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吴××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资照片、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8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O一O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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