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危某某,中方县司法局中方镇司法所干部。
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系被告父亲),(略)铜锣村X组。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洪担任记录。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危某某、被告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1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未能很好地培养夫妻感情,被告每天沉迷上网,有时通宵不回家,结婚三年多都未生育小孩,后经医院检查,是被告的原因,原、被告一直都未能正常的过夫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曾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原告必须退还被告彩礼金x元及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夫妻共同财产全归被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1日在中方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不注重夫妻之间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不再有和好的可能。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29英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原件一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及财产状况等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29英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家具一套,原告黄某放弃分割,全部归被告曾某甲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飞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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