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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被害人),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唐河县X乡X村马楼X组,农民。

诉讼代理人马彬业,系马××之父。

诉讼代理人张春付,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2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狄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彬业、张春付,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9日,唐河县X乡X村马庄村民马××怀揣一把菜刀到被告人葛某某与涂永刚、孙海群(二人另案处理)承包的沙场内,与沙场看守人员白金典发生口角,并拿出菜刀逼退白金典后,到屋内将生活用品砸翻在地,白金典即电话告知葛某某,葛某某与涂永刚、孙海群一同赶往沙场,路遇马××,马××拿出菜刀欲砍孙海群,孙海群拿一铁锨将其拍倒在地,被告人葛某某等三人上前殴打马××,致马××多处锐器伤,三人离开,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背部、左手拇指、右前臂损伤均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涂××、孙××、白××、马××、涂××、郭×、常×等人的证言及唐河县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葛某某等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马××造成人体损伤,除要求从重从快追究被告人葛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外,并要求葛某某等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3万余元。

被告人葛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同意酌情赔偿。

辩护人王某某辩称:本案中的被害人马××有过错,被告人葛某某将他人致伤是一种防卫过当行为,建议法庭对葛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上午,唐河县X乡X村马庄村民马××怀揣一把菜刀到被告人葛某某与涂永刚、孙海群(二人均另案处理)承包的沙场内,质问沙场看场人员涂克常“谁是老板”,常回答老板不在,马××便往沙场房屋内进,看场人员白××上前阻拦,二人发生争执,马××随从怀中掏出菜刀,白××见状便退到一边,马××随进入屋内,将室内的生活用品砸翻在地,白××即电话告知被告人葛某某,葛某某便和涂永刚、孙海群一同前往沙场,途中和马××相遇,马××持刀欲砍孙海群时,孙海群拿起一把铁锨将马××打倒在地,继尔葛某某等三人便上前对马××进行殴打,致马××全身多处受伤,此时,接到报案的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并通知120救护车将马××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马××全身13处锐器创口,其背部、左手拇指、右前臂损伤均构成轻伤。2009年5月4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的伤残程度属六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证人涂××、孙××、白××、马××、涂××、郭×、常×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残评定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得知自己所承包的沙场内与人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对其殴打,造成他人多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中的被害人马××有过错之理由与案情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葛某某系防卫过当的理由,经查:当葛某某等人与马××相遇后,马××持刀欲砍孙海群时,被孙海群用铁锨打倒在地,继尔葛某某等三人又对马××进行殴打,致马××全身多处受伤,此时葛某某的行为已不属防卫行为,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庭审过程中,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当庭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有被告人葛某某一次性赔偿马××医疗费等损失x元,且已履行,马××不再要求对葛某某刑事部分的追诉,但保留对同案人刑事及民事责任的追诉权利,鉴于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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