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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交运集团:1、为于某某安排工作岗位;2、为于某某建立社保账户,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3、为于某某发放1994年底至今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于某某是原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职工,后因单位机构改革,单位未给于某某安排工作,于某某也未到单位上班。1996年12月25日于某某向其单位申请一次性清算,该单位同意于某某的申请,1997年1月27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7月2日于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7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于某某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对于某某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2008年7月19日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交运集团为于某某安排工作岗位;2、交运集团为于某某建立社保帐户,并补缴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3、交运集团为于某某发放1994年底至今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另查明,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于某某向其单位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申请一次性结算,该单位经审批同意于某某的要求,双方达成合意,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故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某某向原单位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申请一次性结算,原单位并未答复,于某某也未收到一次性结算金,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单位应支付于某某经济补偿金,并通知于某某办理有关手续。至本案诉讼中,于某某的人事档案和户口均在单位,单位未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3、交运集团应为于某某建立社保账户。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交运集团答辩称:1、于某某于96年12月25日向单位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一次性清算,单位对该申请予以批复,同意于某某要求,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于某某从单位领走相关费用,双方劳动关系已协商解除。2、如果于某某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其应当在两个月内申请仲裁。于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距今已超过12年,于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另行通知,单位已在于某某申请中批复了解除劳动关系,这种做法不违法,望二审法院驳回于某某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于某某于1996年12月25日向其单位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申请一次性结算,该单位经审批同意于某某的要求,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达成合意,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于某某称其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也未领取经济补偿金,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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