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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3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略)得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略)。

辩护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袁某某朋友。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1日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6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抢夺罪于2008年9月3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期间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漏罪)被杞县公安局带回。现押杞县看守(略)。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5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6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9月3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期间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漏罪)被杞县公安局带回。现押杞县看守(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6日被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6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略)。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犯嫌掩饰、隐瞒犯罪(略)得罪于2008年4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因怀孕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略)得罪,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及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李某丙伙同李某丁(在逃)等人驾驶机动车到杞县X乡X村东地转移袁某某、李某丁等人盗割的100多公斤低压线,装车时李某丙被当场抓获。

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盗窃高某申楼村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二人此次行为已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盗窃杞县X乡X村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伙同李某丁、魏威盗窃杞县X乡X村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盗窃杞县X乡X村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盗窃杞县X乡农场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盗窃尉氏县X镇X村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2007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李某丁、翟利峰到杞县X乡X村盗窃100多米长的电缆线两根,价值5000余元。

2007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李某丁、翟利峰盗窃杞县X乡X村X多米长的电缆线三根,价值5000余元。

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李某丁、魏威、魏孝永、杨大庆盗窃杞县X乡X村X多米长的电缆线两根,价值x余元。

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李某丁、翟利峰盗窃杞县X乡X村北地50米长的电缆线一根,卖得赃款1000余元。

200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李某丁、魏威盗窃杞县X乡伯牛岗西地低压线8、9空,卖得赃款3000余元。

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魏威、李某丁盗窃杞县X乡X村北地低压线7、8空,卖得赃款2000余元。

200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盗窃杞县X村X村河堤南沿低压线6、7空,卖得赃款2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袁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略)得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辩称,我们(略)盗的电力设备,均不在使用中,作案时我只是在路边望风,(略)起作用较小。

袁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某(略)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被告人袁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应定盗窃罪。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我们(略)盗窃的电力设备,均没有使用。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我们(略)盗窃的电力设备,在盗窃时没有通电使用。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我们(略)盗窃的电力设备,在盗窃时没有通电使用,我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我开始只是随丈夫拉货,到地方后才知道是偷的东西,我也进行了劝阻,但没有人听我的劝阻,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1日夜,被告人袁某某、李某丙驾车从长葛来到杞县,2008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李某丙伙同李某丁(在逃)等人驾驶机动车到杞县X镇X村东地一河沟内转移袁某某、李某丁等人盗割的100多公斤低压线时,被群众发现,李某丙被当场抓获。

2、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盗窃杞县X镇X村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3、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二人此次行为已经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决)、袁某某、李某乙盗窃杞县X乡X村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4、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伙同他人盗窃杞县X乡X村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5、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盗窃杞县X乡X村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6、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盗窃杞县X乡农场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7、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李某乙盗窃尉氏县X镇X村变压器一台,卖得赃款3000余元。

8、2007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到杞县X乡X村盗窃电缆线100多米。

9、2007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杞县X乡X村X多米长的电缆线三根。

10、2007年8、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杞县X乡X村X多米长的电缆线两根。

11、2008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杞县X乡X村北地50米长的电缆线一根,卖得赃款1000余元。

12、200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杞县X乡X村西地低压线8、9空,卖得赃款3000余元。

13、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盗窃杞县X乡X村北地低压线7、8空,卖得赃款2000余元。

14、200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盗窃杞县X乡X村河堤南沿低压线6、7空,卖得赃款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袁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又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是犯罪(略)得的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略)得罪。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未判决之罪(漏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盗窃因季节暂停使用的变压器、低压电线,应属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被告人袁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辩称他们盗窃电力设备时均没有使用,本案应按盗窃罪处理的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辩护人辩称应按较轻的盗窃罪处罚及被告人袁某某属从犯、自首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辩称自己不知电线是盗窃之物,被告人袁某某、李某丙夜间开车从长葛到杞县,凌晨四点到案发地一河沟内打捞电线的行为,李某丙应当预见到可能是盗窃之物,被告人李某丙辩称不知是盗窃之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乙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略)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高某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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