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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贪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职务侵占,宁波保税区国贸保税物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时间:2000-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甬刑初字第160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甬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高中文化,原系宁波保税区国贸保税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宁波市X巷X号X室,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7日被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泰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被告单位宁波保税区国贸保税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蒋某,公司性质国有企业。

诉讼代表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集团)股份公司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吕某某,高德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在担任国贸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大肆侵吞公司的公款公物,数额达人民币39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此外被告人蒋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私分公司公款40万元,自己实得19万元,由于该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1日之前,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犯罪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国贸公司在被告人蒋某具体操作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4份,合计虚开税款达人民币3000余万元,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国贸公司和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证某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某陈某壬、陆某甲、陈某乙、柴某某、洪某某、杜某某、李某丙、陈某丁、周某戊、郑某己、邵某某、李某庚、陈某辛等人的证某,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244份、银行转账支票、汇票、进某、货物销售清单、收款收据、宁波保税区国际贸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被告人任职文件及赃款赃物已被追缴证某,同案犯吴某、蔡某的刑事判决书以及吴某、蔡某、蒋某的供述等证某。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第某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蒋某辩称侵吞不锈钢工差款是吴某在具体操作,其所得的19万元人民币没有用于家庭购房;其给蔡某使用的10万元公司公款,因蔡某还时是现金而暂时无法入账,并没有和蔡某一起私自占有的故意;至于国贸公司转给协恒公司的150万元资金,认为协恒公司是为国贸公司服务、被国贸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自己并没有套取现金非法占有;至于太泽公司开给协恒公司销售的143吨不锈钢圆棒,其认为是因为太泽公司要倒闭,只是利用协恒公司周某戊一下,日后是要归还国贸公司的,何况货也处于国贸公司的控制之下;关于国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认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和生存,事先是请示过总公司总经理邵某某同意的;其辩护人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表异议,但其认为犯意不是蒋某先提出来的,指控蒋某所得的19万元用于家庭购房证某不足且工差款是否属于本单位资金值得讨论;关于贪污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工人身份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定身份值得法律上探讨,通过对起诉书指控的四起贪污事实逐一分析,提出蒋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贪污罪主客观特征,系证某不足;辩护人对被告人蒋某应承担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管人员责任不表异议,但其认为蒋某人未从中获得任何好处,部分虚开事实证某尚显不充分。最后,辩护人请求法院考虑到被告人蒋某具有准备投案自首情节、涉案的赃款赃物已基本退清、认罪态度端正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请求法院考虑到被告单位实际已经亏损,处罚时对被告单位酌情予以减轻处罚。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国贸公司的资产负债表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996年5月至1999年3月,被告单位国贸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蒋某的具体操作下,在公司销售不锈钢过程中,从广东省汕头市钻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略).9元,应缴税额(略).07元;从汕头市X镇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镇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略).84元,应缴税额(略).74元;从潮阳市新万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略).8元,应缴税额(略).21元;从潮阳市飞雅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雅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略).85元,应缴税额(略).55元;从汕头市X区泰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价税合计(略).17元,应缴税额(略).48元;从潮阳市鸿佳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佳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价税合计(略)元,应缴税额(略).42元,从潮阳市龙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价税合计(略).79元,应缴税额(略)元;从宁波保税区太泽国际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太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价税合计(略).85元,应缴税额(略).55元;综上,被告单位国贸公司共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4份,价税合计(略).2元,应缴税额计人民币(略).33元,其中虚开的19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入账,骗取国家税额(略).49元。被告单位国贸公司在被告人蒋某等人操作下,均按所开金额以1.2%至1.5%的比例支付给上述广东7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开票手续费。

证某以上事实的证某有:

1.书证:2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以及抵扣凭证某,证某被告单位国贸公司让钻祥公司为其虚开号码为(略)—(略)#共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以及全部抵扣入账等事实;坤镇达公司为其虚开号码为(略)—(略)#(其中少(略)、(略))、(略)、(略)#共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以及全部抵扣入账等事实;新万科公司为其虚开号码为(略)—(略)#共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以及全部抵扣入账等事实;飞雅达公司为其虚开(略)—(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以及全部抵扣入账等事实;泰华公司为其虚开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共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以及全部抵扣入账等事实;鸿佳利公司为其虚开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共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以及32份计(略).55元发票已抵扣入账等事实;龙州公司为其虚开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共1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以及93份计(略)元税额发票已抵扣入账等事实;太泽公司为其虚开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共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以及全部抵扣入账等事实;

2.证某李某庚、陈某辛的供述,供称他们所操纵的钻祥公司、坤镇达公司实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从未与国贸公司开展过任何业务,经人介绍收取1.2%手续费后,分别以坤镇达公司和钻祥公司名义为国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过,所供与以上书证某一致;

3.证某罗某某的证某,证某泰华公司与国贸公司从无业务往来,经他人介绍收取1.2%手续费后为国贸公司虚开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所供与以上书证某容相一致;

4.鸿佳利公司的银行进某、银行支票等,证某被告人蒋某所供该公司收取国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手续费的事实;

5.证某周某某证某,证某由于国贸公司不锈钢板材都系进某,无进某发票,故国贸公司需要大量进某发票进某国内销售,被告人蒋某除了从广东七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还利用太泽公司为国贸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6.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某,证某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194份,价税合计为(略).45元,计(略).49元税额均已在该所申报抵扣;

7.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供称自己为了国贸公司的业务需要,到广东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人介绍支付手续费以后让龙州公司、钻祥公司等上述广东7家单位为国贸公司进某不锈钢材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金额等事实,此外还利用太泽公司为国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所供与以上各证某一致。

(二)贪污罪

1997年12月至1999年1月间,被告人蒋某利用担任国贸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侵吞本公司公款公物,合计人民币(略).62元。具体如下:

(1)1997年12月,被告人蒋某利用担任国贸公司总经理职务之便利,先擅自挪用国贸公司10万元公款给其公司总经理助理蔡某个人进某营利活动,并指令公司财务人员将该款作为应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的货款予以平账。1998年初,当蔡某到公司财会室欲归还此款时,被告人蒋某告诉蔡某此款已在公司财务账中做平,并授意蔡某将该10万元公款非法占有。

证某以上事实的证某有:

1.国贸公司账册、银行进某等,证某被告人蒋某将国贸公司10万元资金从其所控制的龙州公司账户中出票,交给蔡某使用,蔡某于其个人参与经营的宁波市桑普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普公司)的事实;

2.蔡某的供述,供称其经营的桑普公司急需资金做水产生意,向蒋某借钱,蒋某交给其一张在龙州公司账户下实属国贸公司所有的10万元支票,后其到国贸公司财会室归还该款时,在被告人蒋某告诉其“公司的账其已经做平,无须再归还了”时,蔡某将此款占为己有的事实;

3.证某郑某己、周某某证某,证某1998年初蔡某到公司财务室归还去年底借去的10万元借款时,被蒋某叫到蒋某办公室,后蔡某将此款归还国贸公司的事实;以及财务上将该款作为国贸公司应付龙州公司货款予以做账的事实。

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甬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蔡某在蒋某授意下,贪污国贸公司10万元公款的事实。

5.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供称其在1997年底擅自将本公司10万元公款借给蔡某进某个人营利活动,后帮助蔡某将款非法占有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书证某证某证某某证某的内容相一致。

(2)1998年11月,被告人蒋某为成立其个人公司,产生动用国贸公司公款为其个人公司注册之念头。1998年11月4日、5日被告人蒋某分次将国贸公司40万元公款和国贸公司客户单位温州市江南铜管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和3.(略)万元打入太泽公司用于验资,聘用陈某壬、陆某甲为名义股东并委派陈某壬从太泽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X区洪某分理处套取50万元现金。然后被告人蒋某以本人自己出资20万元、陈某壬、陆某甲各出资15万元,以三方股东出资现金形式骗取工商登记,领取了法定表人为陈某壬、注册资金为50万元的宁波市协恒物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事后,被告人蒋某指令公司财务人员对已被其提取的用于注册登记设立个人公司的公款人民币50万元,以国贸公司应付太泽公司货款名义平账,占为己有。

证某以上事实的证某有:

1.书证:城市信用合作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进某、农业银行现金支票、银行现金缴款单、协恒公司记账凭证某,证某太泽公司分三次收取了属于国贸公司(略).8万元资金,通过银行套取50万元现金,然后蒋某以自己出资20万元、陈某壬、陆某甲各出资15万元的协恒公司三方股东出资形式为协恒公司办理注册验资的事实;

2.证某陈某壬、陆某某证某,证某被告人蒋某为自己成立一家个人公司,聘用他们充当名义上的股东,而他们两人实际均未出资;并证某曾听蒋某讲:协恒公司用于注册的50万元资金来源于国贸公司,账其已做平的事实;陈某壬的证某还证某了其具体操作成立协恒公司的过程,被告人蒋某要其担任协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3.证某李某丙、陈某乙、周某某人的证某,证某协恒公司名义上法定代表人是陈某壬,实系蒋某出资所开办的公司,他们听从于蒋某管理的事实;周某某人的证某还证某做账的过程;

4.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供称自己为成立协恒公司,聘用陈某壬、陆某甲二人为协恒公司名义上股东,自己利用担任国贸公司总经理职权,动用了国贸公司50万元资金用于协恒公司注册,事后在国贸公司予以平账将该50万元非法侵吞的事实;所供与以上书证、证某证某某证某的内容相一致;

(3)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被告人蒋某为套取国贸公司不锈钢板材款,安排陈某壬以协恒公司名义,于1998年11月28日向宁波市X村经济合作社(简称洪某合作社)借款100万元给宁波市伟成不锈钢有限公司使用(简称伟成公司)。然后,被告人蒋某又提供信息给伟成公司柴某某,由伟成公司出面向国贸公司购买该批不锈钢板材,并将该批板材销售后,陆某甲将100万元货款归还协恒公司。1999年1月6日,被告人蒋某利用担任国贸公司总经理之便,采取以国贸公司虚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钻祥公司100万元货款的方法,将国贸公司100万元资金佯装打入钻祥公司的账户,又利用手中掌握的钻祥公司印鉴,背书转让给洪某合作社,用于归还协恒公司向洪某合作社的借款,将此款占为己有。

证某以上事实的证某有:

1.书证:协恒公司明细账、往来款收据、记账凭证某,证某协恒公司向洪某合作社借款100万元转借给伟成公司使用,后伟成公司陆某甲将100万元资金归还协恒公司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票、代付款证某、银行进某等,证某国贸公司于1999年1月6日支付给钻祥公司100万元资金被受票单位背书转让给洪某合作社的事实;

2.证某柴某某的证某,证某其应国贸公司总经理蒋某的要求,将蒋某拿来的协恒公司100万元支票用于向国贸公司购买不锈钢板材的货款,后其公司将货销售后陆某甲将100万元资金按蒋某求归还协恒公司的事实;

3.证某陈某壬的证某,证某被告人蒋某于1998年底,要求其以协恒公司名义向外借款100万元资金给伟成公司使用,后伟成公司陆某甲将该资金归还协恒公司,而协恒公司向洪某合作社所借的100万元资金,蒋某称其已用其他资金归还了的事实;

4.证某李某庚、陈某辛的证某,证某钻祥公司从未收取过国贸公司100万元资金,系国贸公司利用其公司提供的法人章、财务章自己在空转运作、背书转让的事实;

5.证某周某戊、郑某己、陈某乙、李某丙的证某,证某各自根据蒋某的意思,做账予以平账的事实;

6.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供称自己为套取国贸公司的不锈钢材料款,采用协恒公司借款给伟成公司销售走账形式,并利用其手中掌握的钻祥公司印鉴可以背书转让的方法,虚支国贸公司100万元货款给钻祥公司,然后背书转让的途径将国贸公司100万元资金用于归还自己公司向外借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书证、证某证某相一致;

7.书证,公司营业执照及国贸公司文件等,证某被告人蒋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4)1999年1月,被告人蒋某起意侵吞属于国贸公司所有由太泽公司销售的规格为316L不锈钢圆棒之念头,遂分四次将国贸公司销售余下的重计143.1517吨、价值人民币(略).62元的不锈钢圆棒开票给协恒公司,占为己有。

为掩盖其上述侵吞单位财物的行为,被告人蒋某指使国贸公司财务人员清理账册,又分别以从国贸公司账户中虚支给钻祥公司(略).14元和飞雅达公司(略).86元资金的方式,并利用手中已掌握的上述两家公司的印鉴,背书转让给蒋某实际控制的桑普公司账户,再将其中的(略).10元资金转入太泽公司,作为太泽公司最后应付国贸公司的款项转入国贸公司平账。

证某以上事实的证某有:

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证某1999年1月太泽公司分四次开给协恒公司不锈钢圆棒143.1517吨,单价(略).62元的事实;银行转账支票、进某、国贸公司记账凭证某,证某国贸公司支付给钻祥公司和飞雅达公司的款项被受票单位背书转让给太泽公司,后太泽公司将(略).1元资金划入国贸公司的过程;

2.证某郑某己、周某某证某,证某太泽公司是家被蒋某实际操作的公司,该公司销售的不锈钢实系国贸公司出资购买的货,后太泽公司将143吨左右不锈钢开票给协恒公司,在协恒公司没有资金进某的情况下蒋某指使她们利用国贸公司的资金将几个公司往来款予以平账的过程;周某某证某还证某上述这批不锈钢材料国贸公司库存没有反映的事实;

3.宁波市X区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证某飞雅达公司与国贸公司从未有资金来往,已于1998年5月销户的事实;

4.证某李某庚、陈某辛的证某,证某钻祥公司与国贸公司从无业务往来,除了为国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过国贸公司的手续费外,其余款项均系国贸公司利用钻祥公司的账户在空转;

5.证某陈某壬的证某,证某被告人蒋某吩咐其清理太泽公司的圆棒库存,后被告人蒋某将143吨圆棒开票转给协恒公司销售,并声称国贸公司的账其已做平的事实;

6.证某邵某某的证某,证某1999年2月,被告人蒋某在办理国贸公司货物移交时,没有将库存的316L不锈钢圆棒移交,经查问发现被告人蒋某在公司资金流量未增加的情况下,已吩咐公司财会人员将圆棒账做平的事实;

7.证某杜某某的证某,证某国贸公司买来的316L不锈钢圆棒未入国贸公司仓储账,被告人蒋某叫其不要过问此事的事实;1999年初,陈某壬拉走了大约40吨圆棒的事实;

8.证某蔡某、周某戊、郑某某人的证某,还证某检察机关提取到的库存清单,没有规格登记,以前他们都没有看见过,该清单系事后补办的事实;

9.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供称自己将国贸公司销售剩余的143吨不锈钢圆棒开票给协恒公司,指令公司财会人员利用两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予以冲账的事实;

10.公司营业执照及国贸公司文件等书证,证某被告人蒋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案发后,检察机关已追缴蒋某非法占有的全部公共财物,并发还国贸公司(含根据国贸公司的意愿与现任协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某壬达成的目前正在履行的还款协议,又由国贸公司追回的价值237万元的不锈钢圆棒)。

(三)职务侵占罪

1997年4、5月份间,被告人蒋某经与原国贸公司副经理吴某、总经理助理蔡某(均已判刑)合谋后,由被告人蒋某决定私分国贸公司在经营不锈钢业务中产生的40万元库存不锈钢多余差额款(又称工差款)。同年5、6月份被告人蒋某为套取该笔现金,利用手中掌握的龙州公司法人章、财务章,指令公司财务人员分二次将国贸公司37万元人民币划到国贸公司实际控制的龙州公司宁波开发区永鑫城市信用社账户。然,通过背书转让方式打入香港嘉宏航运有限公司宁波办事处(简称宁波办事处)的账户里,接着被告人蒋某又从国贸公司账户里虚支(略).87元运输费给宁波办事处,并将上述国贸公司款项分数次从宁波办事处套现40万元后,分别打入吴某、蔡某个人长城卡内19万元和2万元人民币,将自己分得的19万元人民币用于家庭购房及个人开支。

证某以上事实的证某有:

1.书证;宁波市信用合作银行、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进某三份,证某龙州公司于1997年5月27日、6月9日从龙州公司宁波开发区永鑫城市信用社账户中以货款名义划出的21万元、16万元人民币被龙州公司背书转付给宁波办事处,国贸公司于1997年6月12日以运输款名义支付给宁波办事处(略).87万元的事实;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证某,宁波办事处于1997年5月30日分别支付给被告人蒋某、吴某、蔡某16万元、3万元、2万元,6月9日支付给吴某16万元的事实;中国银行长城卡交易清单及宁波开发区建设发展公司出具的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证某被告人蒋某从长城卡提现后以其妻苏亚辉的名义陆某甲支付朱雀新村X号X室价值为40万元商品房款的事实;

2.同案犯吴某的供述,供称蒋某事先与其和蔡某商量私分本公司不锈钢工差款,后蒋某分两次将19万元人民币打入其个人长城卡非法占有的事实;

3.同案犯蔡某的供述,供称蒋某事先与其和吴某商量私分公司不锈钢工差款,后蒋某送给其一张2万元的支票,其就背书将钱打入自己个人长城卡非法占有的事实;

4.证某郁某某的证某,证某其宁波办事处与国贸公司以前没有业务往来,1997年5月间,其应同学蒋某的要求为国贸公司提供的(略).87万元转账支票套现40万元,先后给蒋某出具了四份金额分别为16万元、2万元、3万元和16万元没有填写受款人的现金支票,几天后还将3万元现金套现后交给被告人蒋某的事实;

5.证某周某戊、陈某乙的证某。证某龙州公司是为国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该公司在宁波开发区的账户上资金实为国贸公司资金的事实;以及蒋某虚支3万元运输费给宁波办事处的事实;

6.国贸集团公司文件及证某,证某蒋某原系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及被聘为国贸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7.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证某蔡某、吴某伙同蒋某共同侵吞国贸公司40万元公款事实,及蔡、吴某人均已被判刑情况;

8.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对自己经事先与吴某、蔡某合谋后共同私分国贸公司40万元不锈钢工差款,自己实得19万元用于家庭购房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以上书证某证某证某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在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担任国贸公司总经理之职务便利,侵吞、骗取国有公司公款公物,数额达人民币39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其又在受国贸公司委托从事公务期间,伙同他人私分公司公款,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计人民币19万元,其行为又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此外被告单位国贸公司让他人为自己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达2600余万元,其行为又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蒋某应依法承担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综上应对被告人蒋某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贪污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论罪该判处死刑,但视本案赃款赃物已被追回等具体情节,故其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之罪犯。采信被告人蒋某以及辩护人以赃款赃物被追回而要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零五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5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单位宁波保税区国贸保税物资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计民币50万元;(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钟培红

代理审判员朱晖

人民陪审员赵宝章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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