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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兰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刘某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宜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刘某某,江阴市长泾永旺制衣厂业主,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江阴市海纳商标代理(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江阴市海纳商标代理(略),住(略)。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旺旺一族”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刘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仲某某、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第x号“旺旺一族”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旺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依据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或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虽然两商标文字整体含义关联密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两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宜兰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虽然查明的事实表明,宜兰公司的“旺旺”商标在糖果、糕点等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宜兰公司驰名的“旺旺”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使宜兰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宜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宜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与人穿戴相关的系列产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有着相同或类似的原料及功能,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将鞋、帽、袜和服装视为同一种类,属于大范畴的服装服饰内容,且有着相同的消费场所和消费人群,因此属于类似商品。其次,“旺旺”商标是原告独创的文字商标,已广泛使用在包括米果等膨化食品、糖果、牛奶饮料等商品上几十年,早已在包括第29类商品在内的所有食品类商品上注册,在台湾及中国大陆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的第x号“旺旺”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保护。而且,被异议商标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使得第三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必然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带来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再者,原告所属集团及集团设立于大陆的多家主要子公司,都是以“旺旺”作为字号,原告集团对“旺旺”享有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显然损害了原告集团的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鉴于原告的“旺旺”商标显著性极其突出,知名度很高,第三人对此应当知道,因此,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虽然两商标文字整体含义关联密切,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驰名商标认定具有个案性,虽然原告的“旺旺”商标曾某2008年在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事实并不能成为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2年10月31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的当然依据。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与原告“旺旺”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上述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注册和使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原告并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证据指出其主张。此外,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告集团及子公司的字号权及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月27日,宜兰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旺旺”商标(即引证商标)。1998年3月7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婴儿纺织品尿布、游泳衣、雨衣、舞衣、足球鞋、运动鞋、帽、短统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2008年10月,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8年3月6日。

2002年10月31日,刘某某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旺旺一族”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针织服装、内衣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刊登在第933期《商标公告》上。

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间,宜兰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旺旺一族”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宜兰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理由是:一、宜兰公司自1962年成立以来,已经成为世界上比较大的食品生产企业,在中国大陆获得了超过1500个注册商标,其中以“旺”字为核心的商标就有417个,如“旺旺”、“旺仔”等商标。同时,宜兰公司的“旺旺”商标在1999年和2000年连续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此外,2008年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旺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中认定宜兰公司的“旺旺”商标为驰名商标,“旺旺”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二、鉴于将叠字“旺旺”作为商标使用是宜兰公司首创,且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刘某某理应知晓宜兰公司的“旺旺”商标。被异议商标中的“旺旺”文字与宜兰公司的“旺旺”商标完全相同,可见被异议商标是抄袭宜兰公司的“旺旺”商标而成。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二者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这些商品在功能、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无明显区别,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在商标评审阶段,宜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2010年5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1、其没有提出在先字号权的内容,只是提出了相关的法条;2、其没有明确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由于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亦没有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内容,故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已经超出了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时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需要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针织服装及内衣,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游泳衣、雨衣、舞衣、帽、手套、领带、皮带等。游泳衣、雨衣、舞衣等属于具有特定功能和用途的衣物,主要供相关公众在特定的情况下使用,生产部门相对比较专业化,具有较为特定的销售渠道。这些商品与服装、针织服装、内衣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另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帽、手套、领带、皮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对使用“旺旺一族”商标的服装、针织服装、内衣与使用“旺旺”商标的游泳衣、雨衣、舞衣、足球鞋、帽、手套、领带、皮带等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核准注册。

原告虽然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到其“旺旺”商标在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以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与其“旺旺”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区别明显为由,驳回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旺旺”商标的抄袭、摹仿,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告在本案中认为被告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旺旺一族”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刘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马晓亚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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