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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撬开岳某柱家的箱子,盗窃现金160元;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又在森海大酒店盗窃武亭的“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40元;2010年1月5日被告人岳某某撬开岳某小的家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同日被告人还撬开岳某平家门窗,将价值100余元的电视接收器盗走。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岳某某在孤山镇X村,看见本村岳某柱家没人,门又没锁,便偷偷进入其家中,用放在家里的改锥撬开箱子将里面的160元现金盗走;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岳某某又窜至府谷县森海大酒店,翻窗进入一房间,将武亭正在充电的一部“波导”手机盗走,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2010年1月5日被告人撬开同村岳某小的家门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逃走。同日,被告人还撬开同村岳某平家门窗,将岳某平家的电视接收器盗走。另查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月8日,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岳某柱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12月25日,他家箱子被撬了,里面的16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武亭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月1日,他女朋友拿他的“波导”手机在森海大酒店彩钢房充电时被盗的事实。

3、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武亭被盗的“波导”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40元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被告人盗窃武亭的“波导”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失主武亭的事实。

5、岳某小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月5日他家门被被告人撬开,在家里乱翻了一顿,但并没有偷东西的事实。

6、岳某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0年1月5日他家门被被告人撬开,一电视接收器被盗走的事实。

7、府谷县人民法院(2007)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在2007年6月2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事实。

8、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撬门进入他人家中窃取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此外,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两次刑事处罚后,又再次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实属累教不改,且其在2008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罪,应属累犯,故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盗赃物电视接收器一个、现金160元继续追缴分别返还失主岳某平、岳某柱。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刑满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娜

审判员杜奇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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