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8)资法刑初字第217号李某甲、曹某乙、李某丙、许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2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6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某,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李某丙、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唐某与被告人曹某乙、李某丙、许某某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始,谢某龙(另案处理)与其父谢某林及谢某某、唐某丁合股经营资兴市X镇煤矿。2007年8月,谢某龙、谢某林、谢某某因合伙纠纷将唐某丁起诉至资兴市人民法院,2008年1月25日,该院判决唐某丁支付谢某林、谢某某合伙承包款40万元。唐某丁没有履行判决支付承包款,谢某龙因此对唐某丁产生怨恨。2008年2月,谢某龙通过何剑华认识了被告人李某甲,谢某龙将其与唐某丁纠纷的事告诉了李某甲,要李某忙教训唐某丁,使唐某服于谢某龙,并承诺只要李某甲把唐某丁“搞定”,谢某龙将自己煤矿股份的一半给李某甲。

2008年3月6日,谢某龙通过何剑华转交一万元给李某甲作为办事的费用。谢某龙在郴州多次打电话约唐某丁见面,唐某而不见,双方还在电话中发生了口角。谢某龙和李某甲对此很恼火,决定砍唐某丁一顿。于是,李某甲通过段志雄(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曹某乙、李某丙、许某某及“东进”(另案处理)等10余人携带砍刀,乘坐谢某龙提供的二辆车从郴州来到资兴市新区,谢某龙在新区X路福方餐馆发现了唐某丁的车停在那里,谢某李某甲说唐某丁肯定在餐馆内,于是,李某甲、曹某乙、李某丙、许某某、“东进”等人冲进福方餐馆一包箱内,“东进”持刀将在此就餐的唐某辛砍伤,李某甲等人发现砍错人后便返回了郴州。唐某辛受伤后,唐某朋友曹某己打电话给李某甲,问唐某辛被砍的事怎么处理,李某甲要曹某己到郴州来谈判。在郴州五岭广场,李某甲、段志雄与曹某己为唐某辛被误砍一事发生争吵,曹某己一起的刘某某、袁某见状便走了过去,李某甲认为是二人要动手打人,便喊坐在车上的曹某乙等人下车动手,于是,曹某乙、李某丙、许某某、“东进”等人下车持刀去追砍刘某某,在追砍中曹某乙、李某丙、“东进”持刀将刘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辛构成轻微伤,刘某某构成轻伤。

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刘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甲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李某丙、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李某丙、许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谢某龙的供述;被害人唐某辛、刘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唐某丁、李某戊、谢某某、曹某己、袁某、李某庚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资兴市福方餐馆损坏物品清单和赔偿收条;户籍证明;资兴市法院民事判决书、郴州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关于对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李某丙、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曹某乙、李某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辨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乙、李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

四、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8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华

二00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庆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2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