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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16号

原告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某中学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某中学老师,住(略)。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陈某某的妻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某公司职工,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米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1日、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及两被告陈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夫妻于2008年1月29日达成口头协议,两被告将被告陈某某名下位于(略)响石东路××号××栋××号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月29日,原告将x元购房款交付给被告周某某,并从被告手中得到房产证及房屋钥匙,并已入住,可被告陈某某却拒绝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原告已入住诉争房屋一年之久,可产权却仍在被告陈某某名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陈某某、周某某辩称:本案事实上是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被告陈某某对此买卖行为不予以认可,也不同意,被告陈某某当时也不知情。口头的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株洲市某中学开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是与被告陈某某达成了口头购房的协议;

证据2、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已支付x元的购房款,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的事实;

证据3、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证明;欲证明被告陈某某至今未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给原告,构成违约的事实;

证据4、株洲市某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本案争议房屋中已住了将近一年,水电、煤气都经过陈某某的协助过户在原告名下,水电、煤气费都由原告交纳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李某某(株洲市某中学办公室主任)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用于本案诉讼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欲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周某某收到了x元,当时被告陈某某并不知情;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就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

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陈某,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以及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系株洲市某中学的教职员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略)响石东路××号××栋××号房屋,系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因系教育系统内部福利房改售房,故该房屋仅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教职工单位限制此类房屋仅在单位教职工内部转让。2008年1月29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达成了口头购房协议,原告曹某某向被告周某某交付了x元的购房款,被告周某某收受了x元购房款并将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及钥匙给付了原告曹某某,并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曹某某收受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及钥匙后,即上报株洲市某中学相关部门同意,并办理了水电、煤气户头过户手续,并入住该房屋至今已长达一年以上。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曹某某入住本案争议房屋期间未对原告曹某某入住该房屋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按照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同一学校教职员工,本案争议的房屋也系学校房改售房,学校对该类房屋的转让限制只能在教职员工内部之间转让,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收受原告曹某某的购房款并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房产证及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曹某某将房屋转让事宜向学校报告并经学校同意,并将该房屋水电、煤气户头由被告过户为原告,并自两被告实际交付该房屋起一直居住至今已长达一年以上。原告曹某某与两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购房合同,但原告曹某某已交付购房款,对方也已接受购房款,两被告实际交付房屋、原告曹某某接受房屋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行为,可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陈某某虽未在收受房款的收条上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签名,但结合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应当知晓转让房屋事宜,且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实际交付房屋的行为也表明了两被告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方也接受。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全面履行协助原告曹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某某到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将位于(略)响石东路××号××栋××号房屋过户到原告曹某某名下。

本案受理费1100元,实际收取550元,由被告陈某某、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文米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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