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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杭刑初字第121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系被害人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系被害人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乙(系被害人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沈某正(系被害人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3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桐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侗庐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施素琴,女,系被告人陈某之妻。

辩护人徐某某,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杭检刑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仲勋及刘某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沈某正、被告人陈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施素琴、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略)号拖拉机到(略)吴元炳石灰厂装运煤渣,煤渣装上车后,被告人陈某驾车离开煤渣场时,石灰厂老板娘尤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收取煤渣款及上车费,被告人陈某即停车,付了3元煤渣钱后即驾车继续前行,此时与尤某某站在一起的煤渣场上车工沈某群在得知被告人陈某尚有2元上车费未付的情况后,即跑赶至被告人陈某正在行驶的拖拉机前,用双手阻拦拖拉机,并边拦边退,被告人陈某见状,不但没有停车,反而踩油门加速行驶,将被害人沈某群撞倒并碾压,致使被害人沈某群头胸腹部等多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沈某群因头部及右侧胸腹部、右下肢受伤,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某、重度肝脏破裂、失血某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陈某驾驶拖拉机撞倒并碾压被害人沈某群,致其抢救无效而死亡,已造成被害方经济损失,故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抚养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略)元,并提供了医院的证明、丧葬费收据、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系过失致人死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系间接故意杀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其事发后对被害人抢救积极,并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应以自首认定,故请求在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略)号四轮方向盘式拖拉机到(略)吴元炳石灰厂煤渣加工场装运煤渣,煤渣装上车后,被告人陈某即驾车离开煤渣加工场不远处时,石灰厂老板娘尤某某站在该处向被告人陈某收取人民币5元的煤渣款及上车费,被告人陈某即在该处停车,表示只能付3元人民币,并支付3元人民币后驾车继续向前行驶。此时,与尤某某站在一起的煤渣加工场职工沈某群看到被告人不支付2元上车费的情况后,即跑步赶至被告人陈某正在行驶的拖拉机前,用双手阻拦拖拉机,被告人陈某见状,不但没有停车,反而继续向前行驶,将被害人沈某群撞倒并碾压,致使被害人沈某群头部及右侧胸腹部、右下肢受伤,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某、重度肝脏破裂、失血某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委托潘某某、刘某、汪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

同时还查明,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略).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桐庐县公安局的桐尸检(2000)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沈某群因被拖拉机撞倒、挤压,头部及右侧胸腹部、右下肢受伤,造成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某、重度肝脏破裂、失血某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这与被告人曾供述的加速行驶以致撞倒并碾压被害人的作案手段一致,且有被害人的伤势照片、尸体解剖照片附卷在案佐证;2.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与被告人因收费问题而引起的争执,被告人用拖拉机将被害人撞倒并碾压的经过等情节与被告人供述的相关情节一致;3.证人潘某某、刘某、汪某丙的证言亦能分别证实本案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人委托他们报案等相关情节;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附卷在案证实案发的现场状况,且照片中被告人当时驾驶的拖拉机等亦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无异议;5.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的情况;6.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明、丧葬费收据等证实被害人沈某群死亡前后支付的费用等情况;7.(略)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员登记卡等可分别证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以及与被害人沈某群的关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收费纠纷而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辩称其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而是过失致人死亡。经查,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害人在该车前阻拦,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而采取放任之结果发生,最终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特征,故应以故意杀人认定。被告人陈某之辩解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委托同行的拖拉机手打电话报警,应认定自首。经查,其委托他人报警属实,在法庭上虽然辩解其不是故意犯罪,而是过失犯罪,但对其用车撞死被害人这一主要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事发后能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抢救,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诉请之抚养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依法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朱某、沈某乙人民币9000元(已支付3000元人民币)及牌号为浙(略)的拖拉机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纬文

代理审判员俞振

代理审判员池海江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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