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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郑州市公交公司培训中心教练,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郑州市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将被害人任某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密码更改,然后拿该卡到桐柏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分九次共计取走任某某卡内现金x元。当天晚上,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李某某的取款录像、银行对账单、被害人领条、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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