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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住所地内黄某城后河路路西。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30岁。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刘保堂、被告的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3日,原告的车辆豫x号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期限一年。2008年3月20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报了案。事故经处理,原告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x.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①本案车辆在我处投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②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③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被保险人发生事故自行承诺或赔付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20时许,陈××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关镇X路巡警队门前时与内黄某第四中学骑自行车人侯××相撞,造成侯××受伤,肇事后陈××驾车逃逸。2008年11月2日,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无责任。

侯××受伤当日于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8200.45元,2008年3月29日,转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住院85天,花医疗费x.1元,院外购药2193.1元,2008年6月21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颈3、4椎间盘突出症,胸8、12椎体骨折,胸腔积液(少量),头面部软组织伤,医生建议佩支具下床活动,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08年6月24日入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被诊断为颈3、4椎间盘突出内固定术后,胸8、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3椎体下缘撕脱骨折,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用7788.63元,2008年11月3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在住院治疗期间,2008年10月13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用1200元,支付交通费用290元,陪护床租赁费830元,为配合康复治疗,2008年4月21日,购买胸腰支具一套950元,购买风油精两瓶8.5元,2008年6月23日,内黄某公安局法医接受内黄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侯××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并出具内公刑技(活检)鉴字[2008]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载明,检验情况:右颈部有6.5cm长横行手术刀口疤痕,四肢活动自如,CT(x)(x)示:胸8椎体骨折,右侧胸腔少量积液。MRI示:胸8、12椎体骨折,颈椎间盘突出,脊髓受压(已行内固定术)。OR片示:胸12椎体骨折,CT(x)示:胸8、12椎体粉碎性骨折。OR(x)示:L3椎体骨折。根据损伤,结合案情,分析符合交通肇事所致,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b之规定,已构成八级伤残。适时取内固定物。2004年11月4日,原告郑某某与受害人侯××达成赔偿协议,郑某某自愿赔偿侯××医疗、误工、护理伤残赔偿等各项费用x元,此事故一次性了结,郑某某赔偿后,因本事故产生的对保险公司的索赔权益由郑某某享有。当天郑某某将赔偿款全部付清,侯××出具了收条。2009年8月13日,原告郑某某为申请理赔准备材料,郑某某和侯××向内黄某公证处申请办理上述赔偿协议的公证,内黄某公证处出具(2009)内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签名、按手印属实,该协议于2008年11月4日双方签名、按手印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豫x号小轿车车主为原告郑某某,该轿车在被告处被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侯××为内黄某第四高级中学教师,2008年1月、2月应发工资均为1557元;侯××的丈夫吴××为内黄某物价局工作人员,2008年1月、2月应发工资均为198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地区医院医疗费用单据、门诊收费票据、购药票据、购物发票、收据,诊断证明、病历、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公证书、工资花名册、保险单、保险条款、行车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被投保交强险,现陈××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期间,该车所有人原告郑某某对受害人侯××超额进行了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应在该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侯××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共计x.28元(8200.45+x.1+2193.1+7788.63+1200),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元(227天×10元/天),营养费2270元(227×10元/天),合计x.28元,因该费用超出了该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规定,故被告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应赔偿原告x元。因原告提交的两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编号分别为x、x)均系2007年10月28日出具的,当时事故还没有发生且原告也没有提供时间是打印错误的有关证据,故该两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受害人侯××的误工费x.91元(1557元/月×12个月÷365天×227天),护理费x.54元(1986元/月×12个月÷365天×227天),交通费290元,残疾赔偿金x.3元(x.05×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康复费958.5元(胸腰支具950元、风油精8.5元)、住宿费(陪护床租赁费)830元,合计x.25元。因该费用未超出该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规定,原告请求的该项数额为x.3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内黄某销部应赔偿x.3元。因原告提供的6张榆次至安阳、安阳至太原等火车票(466元),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受害人侯××和其丈夫均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应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工资已是足额发放且原告已经赔偿,故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受害人的伤残评定系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门诊作出,该门诊不具备鉴定资格,故不构成伤残的理由,因其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是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委托作出的,不是在诉讼中受害人或原告私自委托鉴定的,该鉴定真实可信,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拒赔形成诉讼,故被告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某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支付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赔偿原告郑某某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康复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合计x.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卫兵

审判员王平朝

审判员魏章顺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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