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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箭王村X村民,现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箭王村X村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董某某感情不和,分别于2007年4月4日、2007年8月6日、2008年4月9日、2009年5月6日起诉请求离婚,或被法院驳回,或撤诉,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据此,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董某龙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曾分别于2007年4月4日、2007年8月6日、2008年4月9日、2009年5月6日诉至本院。经查,本院于2008年6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4月4日、2007年8月6日和2009年5月6日的起诉均撤诉。经查原告吴某某2009年5月6日起诉后,于2009年5月27日撤回起诉,并获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吴某某在2009年5月27日撤诉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未满六个月,又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对此,依法应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永献m

人民陪审员罗欢欣

人民陪审员尹延道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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