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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志丹县人,家住(略),无业。2004年1月5日犯盗窃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后被减刑一年,于2007年9月27日释放;2008年1月29日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700元,于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武、检察员叶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白小江(在逃)、刘平娃(在逃)三人由白小江驾驶自己的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来到志丹县X镇X村延吴高速公路X项目部,三人翻入院内,在该项目部房间内盗窃笔记本电脑两台及65盒香烟后逃离现场。被盗电脑及香烟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7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白小江(在逃)、刘平娃(在逃)三人由白小江驾驶自己的黑色无牌桑塔纳轿车,来到志丹县X镇X村延吴高速公路X项目部,三人翻入院内,在该项目部房间内盗取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及65盒香烟后逃离现场。被盗电脑及香烟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x.7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10年7月25日凌晨5时许,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王某电话报称:其在刘坪村驻地高速公路X标项目部电脑两台、香烟六至七条、现金2000元、手机一部、移动硬盘一个、价值x余元被盗,要某查处。

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24日晚上,他十一点钟睡的觉。半夜三点钟左右他起来上厕所,发现他的衣服在地上掉着,他没在意。早上5点半他起床后发现他的电脑不见了。他的电脑是灰色惠普牌6510笔记本电脑,另外还丢了2000元现金。

3、被害人岳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24日晚上,他12点钟睡的觉。早上同事叫他说他丢东西了,他起来发现他的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不见了,还丢了两条多软中华和两条蓝芙蓉王。

4、被害人要某陈述证实,2010年7月25日,他早上来上班,听同事说昨晚上他们这里被偷了。他就到办公室,发现桌子的抽屉被打开了,里面的1个白色韩国汉泰牌移动硬盘、两条兰州烟还有他同事的一个黑色联想牌手机丢了。

5、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24日晚上十点左右,他姑舅哥白小江给他打电话叫他转。他过去后,刘平娃和李某林(李某某)也来了。白小江就开着自己的黑色桑塔纳把他们三人拉到顺宁转了一会。后又到了刘坪,白小江让他在车上等着,其三人下车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这三人回来了,手里拿着两台电脑和几条烟。他估计是偷来的,也没多问。后来白小江将车开到保安镇彩虹大桥时与一个三轮车肇事了,他们就跑。后他和李某林被防暴队的人抓住了,白小江和刘平娃跑了。

6、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延吴高速公路X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7、提取笔录证实,①志丹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保安镇彩虹大桥以北350米处查获无牌黑色桑塔纳中依法提取软盒中华卷烟25盒、蓝软盒芙蓉王某烟17盒、兰州卷烟19盒、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索尼系列笔记本电脑一部、断线钳一把、水果刀一把、鱼竿一根。②2010年7月25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害人王某处依法提取被盗电脑发票一张,票额为6600元。

8、HP笔记本电脑发票复印件一份证实,该电脑购买价格为6600元。

9、领条证实,①被盗型号分别为:x和索尼VGN-x电脑各一台,被害人王某已领取。②被盗香烟中华卷烟25盒、蓝软盒芙蓉王17盒、兰州卷烟19盒由被害人王某已领取。

10、照片11张证实,被盗物品、所用车辆特征及现场情况。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11、①(2004)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5日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②(2008)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9日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700元。

12、释放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9月27日、2010年5月4日释放。

13、志丹县公安局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志丹县公安机关将断线钳子一把、水果刀一把、鱼竿一根,移送于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14、志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实,2010年7月25日志丹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将查获的涉案黑色无牌桑塔纳因交通肇事被扣押,现停放于城南顺达修理厂。

15、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851.2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197.5元;香烟65盒价格人民币327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x.7元。

16、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7月25日他和刘平娃、白小江、曹某四人坐白小江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车来到志丹县X村下面的高速公路项目部。他和白小江、刘平娃下车翻墙进入项目部院内,刘坪娃进入室内,在第一间房内偷出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个皮夹,皮夹里有不到一百块钱。刘平娃又进到另一个房间偷出一个笔记本电脑和一些香烟。他和白小江一直在门外照人。最后将刘平娃偷来的东西拿到车上。后来白小江开车行驶至保安彩虹大桥时和一辆三轮车肇事了,他和曹某被防暴队的抓了,刘平娃和白小江跑了。他们共偷了两部笔记本电脑,29盒软中华香烟,17盒软蓝芙蓉王某烟,19盒红兰州香烟,现金不到100元。偷来的软中华他们几个抽了四盒。同时证实曹某和白小江是姑舅,曹某一直在车上坐着,没有参与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x.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水果刀一把、鱼竿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代理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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