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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甘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甘某某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甘某某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甘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报延审限并经批准延长审限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52年8月28日,原昆阳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云南省昆阳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昆字第x号),确认位于中新乡X街瓦房二间(折市亩数:三厘,四界分别为:东至李某德、西至田照玉、南至街心、北至杨某德)的户主为杨某某。1980年,杨某某将现位于(略)房屋交付给甘某某,同时,甘某某也向杨某某支付了价款750元。2009年6月4日,杨某某以其与甘某某建立有典当关系,现约定的回赎期已届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甘某某返还位于西山区X镇X村X号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某主张其与甘某某之间建立了典当法律关系,且双方就此进行了书面约定,但杨某某就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另外,在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建立典当关系的情况下,庭审中查明的诉争房屋于198O年由杨某某交付甘某某实际使用,且甘某某向杨某某支付价款的事实,与杨某某所主张的典当关系的建立,也并非唯一对应的因果关系,综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杨某某已预交),由杨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讼诉请求,诉讼费用由甘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属上诉人杨某某所有,杨某某收到750元钱后出具书面收条给被上诉人甘某某,收条中明确了房屋为典租关系,收条保存在甘某某处,甘某某曾在多次纠纷中出示过收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甘某某拒不拿出收条,可以推定杨某某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未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甘某某答辩称:我现在居住的西山区X镇X村X号房屋是1980年我支付750元价款向杨某某购买的,杨某某出具过收条,但并未载明典当关系,收条因年代久远,房屋发生过水淹已经遗失。杨某某认为是典当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不是事实,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建立的是买卖还是典当关系

甘某某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杨某某出示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是否真实,杨某某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提交了海口镇中新社区居委会2009年11月23日及12月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及照片4张,欲证明西山区X镇X村X号未被水淹过火烧过,该房屋完好;杨某某在中新街无宅基地、无住房,现与女儿杨某英同住。被上诉人甘某某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照片反映的房屋是甘某某维修过的房屋现状,杨某某在中新街还有房屋,杨某某现在住的中新街村X号房屋就是用卖中新街村X号房屋的价款加盖。

上诉人杨某某申请证人张宏娟出庭作证,证人张宏娟陈述其于2009年3月底到海口镇X村玩,走到杨某某家老房子处,听到一个中年男子拿着一张棉纸在念,大意是说,房子是杨某某750元钱典给甘某某的,典期早已到了。被上诉人甘某某质证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陈述收条已经被水冲走,认为证人所述不符合事实。

审理中,本院到海口镇中新社区居委会和党总支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三份,该海口镇中新社区居委会和党总支证明:1、甘某某、杨某某及两个女儿杨某英、杨某英均是海口镇X村居民小组的成员,杨某某的丈夫董朝相是海口X号工厂的退休工人,甘某某现在所住中新街村X号以前确是杨某某家的,但不清楚两家建立的是买卖还是典当关系。2、甘某某现在所住中新街村X号房屋占用的土地是中新街村X组的集体土地,原是杨某某的宅基地,杨某某和女儿居住在中新街村X号房,甘某某在中新社区除了本案争议的中新街村X号房外没有其他住房或宅基地。不清楚甘某某现住的X号房屋是否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但因是农村住房,只有部分人家办理过这两证。3、中新街村X号房屋以前确实被水淹过,隔壁人家也被火烧过。4、中新街村以前属昆阳地界,后划为昆明市西山区辖区,中新街村X号房屋南面临街,北面是杨某德家,南北面是陈自新家。5、与杨某某家房屋交易同时期,甘某某还购买了杨某某隔壁人家的房屋,该户人家未与甘某某产生过纠纷。

另外,本院到昆明市西山区房产管理局、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晋宁县土地局、晋宁县档案局、晋宁县房地产管理所调查杨某某出示的《土地房屋所有证》的档案情况,形成《调查笔录》三份、《无查询结果通知书》和《证明》各一份,上述《调查笔录》、《无查询结果通知书》和《证明》均显示户主为杨某某的1952年8月28日颁发的昆字第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资料、档案不存在。

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调查笔录》、《无查询结果通知书》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杨某某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持有的《土地房屋所有证》不真实。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调查笔录》、《无查询结果通知书》和《证明》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确认下列案件事实:杨某某持有落款时间为1952年8月28日,加盖原昆阳县人民政府印章的《云南省昆阳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昆字第x号),该证记载位于中新乡X街瓦房二间(折市亩数:三厘,四界分别为:东至李某德、西至田照玉、南至街心、北至杨某德)的户主为杨某某。1980年,杨某某将现位于(略)房屋交付给甘某某,同时,甘某某也向杨某某支付了价款750元。杨某某向甘某某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6月4日,杨某某以其与甘某某建立有典当关系,现约定的回赎期已届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甘某某返还位于西山区X镇X村X号房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确认:1、甘某某、杨某某及两个女儿杨某英、杨某英均是海口镇X村居民小组的成员,杨某某的丈夫董朝相是海口X号工厂的退休工人,甘某某现在所住中新街村X号以前确是杨某某家房屋。2、甘某某现在所住中新街村X号房屋占用的土地是中新街村X组的集体土地,原是杨某某的宅基地,杨某某和女儿现居住在中新街村X号房。甘某某在中新街村X组除了本案争议的中新街村X号房外没有其他住房或宅基地。3、中新街村以前属昆阳地界,后划为昆明市西山区管辖,中新街村X号房屋南面临街,北面为杨某德家,南北面为陈自新家。4、与杨某某家房屋交易同时甘某某还购买了杨某某家隔壁的房屋,该户人家未与甘某某产生过纠纷。5、昆明市西山区房产管理局、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西山分局、晋宁县土地局、晋宁县档案局、晋宁县房地产管理所户主为杨某某的1952年8月28日颁发的昆字第x号《土地房屋所有证》资料、档案均不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建立的是买卖还是典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某应对主张的典当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某某不能提交双方建立典当关系的证据,杨某某虽主张其出具给甘某某的收条注明有典当关系,甘某某认可收到收条但陈述收条遗失,杨某某不能证明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收条而应由甘某某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某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典当期间为20年以及典当的具体起止时间等约定。而且,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1980年杨某某将现新街村X号房屋交付给甘某某,同时甘某某向杨某某支付了价款750元,该事实与杨某某所主张的典当关系的建立,也并非唯一对应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甘某某建立了典当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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