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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被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泽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4日6时,张某聘用司机张某峰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客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X村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驶入道路X路口,与在道路X路口内正常行驶的由李建华驾驶的绿佳牌电动助力车人发生正面相撞,致李建华死亡,李建华女儿李胜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峰夜间驾车行经弯道、三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未观察清路面情况,盲目通行,驶出公路,导致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骑电动助力车人李建华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张某一次性赔偿李建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9万元。

李建华无兄弟姐妹,其母亲孟秀珍,生于X年X月X日,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

李建华夫妻,于X年X月X日生一子李胜强,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李胜红。

张某为豫x客车在信阳财保公司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2日零时至2010年12月1日24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张某在向李建华家属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后,要求信阳财保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信阳财保公司未予支付。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保险金为: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110474.6元、丧某27357元÷2=13678.5元,赡养费3682.21元×8年÷2=1472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7年÷2=12887.73元,为办理丧某支出的费用及车损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已向李建华家属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支付方式为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原告请求中超出190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张某先行向李建华家属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支付张某保险金140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保信阳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及其它费用,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改判。

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张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有关职能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各项费用共计19万元,已由被上诉人张某先行给付,致使矛盾得到及时解决。被上诉人张某依照其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投保的范围内履行义务。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已先予给付的各项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纠纷的民事案件,该事故发生后,造成受害人李建华死亡,给其家人和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同时亦未超出被上诉人投保应由上诉人理赔的赔偿数额,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项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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