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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黎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建行平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有建行卡一张,卡号为(略)。2011年3月16日下午13时10分、11分,原告的上述建行卡被人分二次领出2004元、2604元,原告感觉不妙,该卡一直由自己保管,并未交给其他人,自己也没有在上述时间取过款,遂去柜台机查询余额,发现被人盗领了4600元存款,并产生了8元的手续费。原告立即打电话查询,得知是在广西百色市X村信用社的ATM机被人盗领了4608元,原告随即到平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原告认为,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储户身份标志,只有三者一致时,才能允许交易。原告在被告处办有储蓄卡,双方存在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妥善保管原告的存款安全,由于被告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未能识别伪卡,允许银行卡、卡号和密码三者不一致的情况下交易,从而导致原告的存款被盗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4608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证实原、被告存在储蓄合同关系;3、平南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存款被盗领的事实;4、查询单一份,证实原告存款被盗领的事实;5、平南监狱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存款被领当天原告在单位上班的事实;6、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建行查询通知书、录像查询回复以及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建行平南支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建行卡是被伪造或复制,也无法证实他的存款是被冒领,原告的取款属正常的交易行为,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实原告银行卡的取款是正常的交易行为。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经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某于2008年8月在被告建行平南支行开设帐户,被告发放有一张储蓄卡给原告,卡号为(略),原告一直正常使用该卡进行存、取款业务。该卡于2011年3月16日13时10分、11分在他行的ATM机分两次取款2000元和2600元,两次取款产生了8元手续费,共支出金额4608元。原告认为该两笔款是被人冒领,遂于当天(即2011年3月16日)下午4时多到平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收到手机提示其在被告建行平南支行的上述储蓄卡在上述时间分两次领取了现金4608元,但该储蓄卡一直在其身上,原告认为是被人冒领了存款,要求公安立案侦察,但因该案未达到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平南县公安局没有立案,公安局建议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损失4608元并支付存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在被告建行平南支行开办储蓄卡,双方已构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银行一方应依约谨慎审查银行卡、保障储户正常使用其储蓄卡存、取款的安全,储户则负有谨慎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本案原告的储蓄卡于2011年3月16日13时10分、11分在他行的ATM机分两次取款2000元和2600元,关于上述两次取款是否被冒领的问题。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两次取款是在其主张的广西田某县X村信用社取款,在被告提供的客户交易查询单上只显示是他行领取,未显示是异地取款,故原告以其一直在平南上班来排除自己没有取款可能性的解释不成立;二、原告的储蓄卡一直由原告黎某所持有,原告从未主张该卡丢失或被盗取,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银行卡是被人伪造或复制,由于支付密码具有秘密性的特征,经储户设定后,在储户自身不透露的情况下,银行及他人均不易获取该密码,本案讼争的两次取款均是凭密码支取的,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两次取款不属于正常交易行为。三、本案立案后,原告曾申请本院调取银行的监控录像和取款的银行及地点,但由于时隔一年,因录像保存的期限很短,被告没有保存当时的录像,同时因银行卡是由全国银行卡总中心管理,夸行的交易业务被告方无法查询,而且原告的手机语音提示也因时间超过一年而无法提取,故无法查到取款的具体银行及地点,造成本案无法取证的责任在于原告方没有及时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本案讼争的两次取款非原告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其储蓄卡及有效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而且存款是在他行领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该两次支付行为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存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阳卓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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