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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王某甲、王某乙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王某一,X年X月X日生次女王某锦,2004年王某甲、王某乙分居生活,两个女儿跟随王某甲生活,2005年5月22日其女王某一、王某锦诉至本院,请求王某乙支付抚养费,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长女王某一由王某甲抚养,次女王某锦由王某乙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在双方抚养女儿期间准许对方看望,后因王某甲探望女儿,双方发生争执,2005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王某锦的抚养关系,2006年5月20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8月16日王某甲、王某乙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王某乙在抚养女儿王某锦期间,王某甲在每年的5月1日,农历春节,农历8月15日,暑假,寒假期间对女儿王某锦有看望权,王某乙不得干涉。协议签订后王某甲一直见不到女儿。王某甲称仅在2006年10月份申请执行见到女儿一次,之后再没有见到女儿,因王某乙以其女儿丢失为由一直不配合王某甲行使探视权,原审法院执行局于2008年4月23日、2008年11月12日两次对王某乙进行行政拘留。关于王某乙称其女儿丢失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根据王某乙申请,原审法院到郏县公安局调查,亦未查到王某乙报案及王某锦丢失的有关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于2005年12月9日曾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王某锦的抚养关系,2006年5月20日,本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王某甲又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某甲、王某乙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王某锦仍由王某乙抚养,且王某乙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乙有虐待孩子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王某乙与孩子共同生活对孩子身心健康有不利的影响。且王某甲提供不出女儿王某锦的下落,王某乙又称女儿丢失,诉讼中王某乙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故王某甲要求孩子由其抚养,本院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王某锦判归自己抚养。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达成协议,王某锦由被上诉人抚养,但被上诉人一直拒不让我探视,剥夺了我的探视权。被上诉人原有三个孩子,再婚后双方又有三个子女,这样的环境不利于我女儿的成长。被上诉人谎言声称,女儿丢失,让别人代养女儿,就是对女儿的虐待行为。这些就是其不尽抚养义务的表现。另外,被执行人拒绝三次以上的,执行人员也可以申请解除被执行人的监护权。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中王某锦是否失踪的事实未能查清,直接影响到本案中抚养关系变更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0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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