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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中义,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1975年l0月10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1月8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2000年3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姜某崇,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姜某园,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7月l4日叶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北屋平房4间、西屋瓦房2间、东屋配房3间,被告婚前财产有:X组合柜l套、条几柜X组、木制沙发1套、21寸电视机1台、星星牌冰箱1台、小天鹅牌洗衣机1台、金城铃木摩托车l辆,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杨某141棵,双方均无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生气、吵架,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仍不能继续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长子姜某崇由被告抚养,次子姜某园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双方各自承担,由于婚后原、被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所种杨某属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存款x元及被告主张有债务700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长子姜某崇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次子姜某园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因家务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并没有分居,也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原审这样判太武断。2、2009年7月l4日叶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0日再次起诉,时间尚不足6个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3、原判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认定错误,对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三间东配平房认定为婚前财产,对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门楼一间没有认定,均属于错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上诉人杨某某的主张的认可。二人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有杨某某的陈述、本院开庭合法传唤手续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被姜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现由于在共同生活中生气、吵架,姜某某起诉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经二审查证,杨某某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二审期间经合法传唤姜某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认可杨某某的主张,应认定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姜某某要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姜某某请求与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由被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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