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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双峰县杏子铺镇龙塘村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松,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08)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松,被上诉人双峰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求桂、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彭某某与陈某池于1988年至1990年承包了龙塘村粉灰厂,承包期满后,承包方与龙塘村于1991年2月28日就双方的资金往来进行了结算,结算情况为:“……因厂方尚欠信用社贷款x元,后段利息由村方负担1500元以外,其余一律由厂方负责,厂方尚欠村资金x.2元,厂方在本村欠户具有欠条交村抵还,其他债权债务一律由厂方负责,村委再不负任何责任。”彭某某与陈某池及时任村支两委负责人等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此后,龙塘村历任会计均将彭某某等村民的欠款情况一直移交下来,且历年均以张榜等方式予以公布,2005年7月16日,原任村会计陈某立将龙塘村账目移交给现任村会计朱美君时,账目记载彭某某尚欠被告龙塘村两笔欠款,其中一笔为“彭某某欠龙塘村X.16元”,另一笔为“彭某某、陈某池共欠龙塘村x.66元”。2008年4月4日,龙塘村召开换届选举大会,公布了《2007年度龙塘村收支详细表》,其中“村内老欠款”一栏中记载“彭某某欠款2332.16元;陈某池、彭某某共欠款x.66元”。参与会议的彭某某当即对自己的欠款数目提出异议,并在会后找村级财务清理小组成员要求澄清事实,2008年7月7日,彭某某在龙塘村张贴书面声明,认为龙塘村的行为侵犯了彭某某的名誉权,并要求龙塘村提出其欠款依据。审理中,龙塘村没有提交彭某某欠款的欠条,也没有提交彭某某的欠款数目变化过程的原始凭证。彭某某也没有提交因龙塘村村委会的行为而使其名誉上受到损害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彭某某在与他人承包龙塘村粉灰厂期满后,彭某某、龙塘村双方于1991年2月28日进行了结算,彭某某与他人作为承包方尚欠龙塘村款项,长期以来,该欠款数目发生了变化,但双方并未及时进行结算,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而龙塘村仅依据历届村会计的移交表,于2008年4月4日在该村举行换届选举会议期间,公布彭某某等人欠款的行为,其方式欠妥当,但龙塘村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办理本村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在本村范围内以张榜等方式公布包括彭某某在内的本村村民欠款的情况,系龙塘村村委会管理其村级财务的职务行为,龙塘村村委会在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使彭某某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彭某某也没有提交其名誉因此受到损害的事实依据,故对彭某某要求龙塘村村委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某某要求双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彭某某负担。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峰县X镇X村民委员会称上诉人还欠款x.66元侵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二、一审漏掉了必需到庭的当事人,程序违法。故上诉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曾参与承包双峰县X镇X村粉灰厂,与该村有经济往来,1991年2月28日,双方结算后,至今仍有部分账目不清。被上诉人双峰县X镇X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每年按惯例公示村里财务,其主观上没有侵犯彭某某民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采取侮辱、诽谤等形式,对于其名誉的损害后果,彭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彭某某要求龙塘村村委会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并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谟贵

代理审判员王某礼

二○○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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