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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诉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志兵,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诉称,2010年3月7日20时左右,于某某与张某某因栽树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于某某多处受伤,其中腹部刀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x元。

张某某辩称,于某某的部分伤与张某某无关,该部分伤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上午9时许,于某某、张某某因栽树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当天晚上20时许,于某某的妻子张香荣去找与张某某理论,又引起打架。在两次打架过程中,于某某的左眼部受伤,腹部、胸部、颅脑、右手损伤,右拇指关节脱位,其中腹部刀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于某某在长远县人民医院共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x.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张某某将于某某打伤属于某权,应对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某医疗费x.26元;误工费4355元(1950元/月×2月+1950元/月÷30天×7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70元(10元/天×67天);护理费1005元(15元/天×67天);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80元,因部分交通费用是护理人员的花费,对该部分交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用200元。于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辩称于某某的部分伤不是其造成的,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相佐证,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费用合计x.26元。于某某对该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对上述费用张某某应承担x.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某某x.58元。

二、驳回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于某某承担200元,张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某军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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