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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衡山县支行与吴某甲、吴某丙、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衡山县支行,住所地:衡山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衡山县支行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中国农业银行衡山县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国税局干部,住(略)。系被告吴某甲之兄。

被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X路局职工,住(略),系被告吴某甲之兄。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居民,住(略)。系被告吴某丙之妻。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X路局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山农行)为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丙、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慰、代理审判员肖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丹担任记录。原告衡山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旷某某及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农行诉称,2008年1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x号。该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被告吴某甲可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以被告吴某丙、谭某某共有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房地产抵押经衡山县房产局、衡山县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该合同并经衡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1月10日,被告吴某甲依据该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定于2010年1月9日到期,年利率12.852%,并书面承诺贷款发放半年后,每月按期归还本金10万元。但被告吴某甲在贷款发放半年后既不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后在公安部门介入下被告吴某甲归还了部分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与此同时,被告吴某甲现今下落不明。经调查,被告在向原告申报贷款的过程中虚构贷款用途,伪造“美玉石灰厂”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发票及购销合同,蒙骗原告一方的调查人员,以达到骗取贷款的目的。被告违反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x.37元(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后段利息待算;被告吴某甲若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上述债务,应依法处置被告吴某丙、谭某某用于贷款抵押担保的房地产,以其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贷合同;

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

证据3房屋抵押他项权证;

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证;

证据5两被告承诺书;

证据6(2008)湘山证字第X号公证书;

证据7贷款申请报告;

以上7份证据证明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丙、谭某某用其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并进行公证的事实,以及被告吴某甲向原告申明借款用途的事实。

证据8营业执照;

证据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10税务登记证;

证据11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1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证据13照片;

证据14驻衡阳审计办与被告吴某甲的问话笔录;

以上7份证据证明被告吴某甲为骗取银行贷款,虚构伪造有关国家机关证照、发票、办公经营场地、购销合同以获取银行信用的事实;以及被告获得贷款后,将贷款资金用于转贷、赌博等非法活动的事实。

证据15转帐凭证,证明贷款资金转入了被告吴某丙的帐户;

证据16还款计划书;

证据17还款计划;

证据18报告;

证据19还款计划;

以上4份证据证明被告吴某甲在贷款之前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以及贷款被查出用于非法用途后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承诺。

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吴某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原告所述被告吴某甲伪造证照资料,下落不明不属实。被告吴某甲没有伪造生产经营场所,本来就在美玉石灰厂参了股,造成今天的局面,是因被告吴某甲经营管理不善,加上部分资金外借没有收回,致使无法清偿贷款。

被告吴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丙、谭某某辩称,原告帮助被告虚构贷款用途,提借虚假资料,并骗取被告吴某丙、谭某某为被告吴某甲贷款作抵押担保,且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原告衡山农行必须将款打入约定的借款帐户,而原告不但没有将贷款打入担保人指定的帐户,还擅自修改合同,故该合同无效,被告吴某丙、谭某某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丙、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丙、谭某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存折一个,证明原告没有将贷款打入约定的帐户。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吴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9,除证据15持有异议外,认为证据15只能证明吴某甲借了40万元给吴某丙,不能证明原告将款打入了被告指定的帐户。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吴某丙、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9、14、16、17、18、19不持异议,对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合同作了修改,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证据6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一方到公证处作的公证,被告吴某丙、谭某某没有收到公证文书,证据8、11、12、13系虚假证据,证据15不能证明原告将款打入了被告指定的帐户。本院认为,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2、3、4、5、7、9、14、16、17、18、19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吴某丙、谭某某持有异议。经审查,证据1第4页第九条第2项(1)(2)项与公证文书有出入外,其余条款与公证文书一致,故本院对有争议的部分不予认定外,其余条款均予以认定。证据6系公证文书,被告吴某丙、谭某某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0、11、12、13本身系虚假资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但与证据14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吴某甲向原告提供虚假资料以获取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吴某丙、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吴某丙、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某甲系被告吴某丙之弟,被告吴某丙与被告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8日,被告吴某甲向原告衡山农行出具贷款申请报告,以自己开办石灰厂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衡山农行申请贷款200万元。2008年1月3日,被告吴某丙、谭某某向原告衡山农行出具承诺书,愿意以属他们自己所有的房地产(衡山房权证开云字第x号山国用(2007)第X号)为被告吴某甲的贷款作抵押担保。2008年1月3日,被告吴某甲、吴某丙、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从2008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被告吴某甲可向原告衡山农行借款50万元,并以属被告吴某丙、谭某某共有的座落在衡山县X镇X村长塘组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山房权证开云字第x号,山房权证开云字第x号,国土证号:山国用(2007)第X号)作抵押担保,并分别在衡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和衡山县国土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2008年1月8日,原、被告就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在衡山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1月10日,被告吴某甲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衡山农行立据借款50万元,定于2010年1月9日到期,年利率12.852%,并书面承诺贷款发放半年后,每月按期归还本金10万元。被告吴某甲在获取贷款半年后,既未按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到期的部分本金。尔后,在有关部门介入下,被告吴某甲归还了部分本息。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一份新的还款承诺,自许连同另一百万(另案处理)分五期偿还。截止2009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衡山农行贷款本金x.66元,利息x.37元。经查明,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的资料中,工商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办工场地均为虚假资料。被告吴某甲在获取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而是挪作他用,将贷款转借他人,并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衡山县支行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丙、谭某某之间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的还款计划书,实质上是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的前提条件之一,该计划书是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且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在“还款方式”一项亦载明“自订计划分期还款”,因而被告负有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在获得原告的贷款半年后,既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到期的部分本金。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一份新的还款计划书,承诺自当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分五期偿还本金与利息,原告没有表示反对,且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应视为对新计划书的认同。因此,该份新的还款计划书是原、被告对原还款计划书的合意变更,被告应当按照新还款计划书的承诺分期偿还本息。依照该计划,被告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欠贷款本息,但其至今未予偿还,故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丙、谭某某自愿以自己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吴某甲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分别在衡山房地产管理局和衡山县国土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和办理了房产和国土他项权证,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吴某甲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时,原告衡山农行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丙、谭某某以原告擅自修改合同为由,应依法认定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无效。经审查,原告只是在合同第4页就抵押物的价值和合同编号进行了补充,并没有由此而改变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实质性的内容,也没有加大抵押担保的借款额度,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向原告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向原告提供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以达到获取贷款的目的,且在其获得原告的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而是挪作他用,将贷款转借他人,并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致使该笔贷款无法追回。但是,原告在被告向其提供虚假证照时,对该四份证照审查不严,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衡山县支行贷款本金x.66元,利息x.37元,合计x.03元(2009年3月21日之后至实际归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某甲逾期不还,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衡山县支行对属被告吴某丙、谭某某所共有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吴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4元,由原告负担2584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吴某甲直接支付50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亚斌

审判员李慰

代理审判员肖涵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丹

校对责任人:康亚斌打印责任人:刘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财产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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