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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脱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2月5日投入娄底监狱服刑。2009年2月14日又因涉嫌脱逃犯罪被隔离审查,2009年2月16日被立案侦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以娄市检监(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脱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海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2月14日20时许,娄底监狱七监区被告人蒋某某因两箱加工的宝石被质检员谢某(罪犯)检验后发现质量不合格,就大发脾气,把正在做的两箱宝石半成品摔在地上。尔后,质检员陈某某(罪犯)做了解释规劝工作,让被告人蒋某某坐在质检工作台的凳子上休息,然后被告人蒋某某趴在质检工作台上睡觉。到了22时许,七监区罪犯从三号厂房三楼车间(七监区车间)收工,被告人蒋某某乘车间犯人通道门打开之际,快速离开车间,走到收工队伍的前面,当走到车间二楼罪犯通道时,被告人蒋某某脱离收工队伍,迅速跑下楼向AB门方向跑去,当跑到一号门口警戒线的位置时,一号门卫值班警察孙某某进行口头制止“站住,你干什么”,被告人蒋某某不但没有站住,相反加速向AB大门跑去,快速跑到AB门行人通道密码门前,双手抓住密码门的栏杆,用力摇晃,企图强行打开B门实施脱逃,后被及时赶到的警察抓获。

该院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狱内案件立案表;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审查表;毛志军、李某某、孙某某、尹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谢某、刘某丙、曾某某、刘某丁等证人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娄底监狱监管区平面图、被告人被抓地点照片;AB门监控录相光碟一张等。

娄底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监狱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脱逃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同时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又犯脱逃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0月20日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同年12月被投入娄底监狱服刑。在服刑期间,蒋某某觉得其刑期太长,遂萌生寻机逃跑的念头。2009年2月14日20时许,蒋某某在娄底监狱七监区车间加工宝石,其加工的宝石中有两箱被质检员谢某检验出质量不合格,蒋某某对此大发脾气,把两箱宝石半成品摔在地上,质检员陈某某见状把蒋某某喊到质检工作台的凳子上休息。至22时许,七监区当日劳动改造的罪犯收工从七监区车间三楼往监房走,蒋某某走在最前面,当走到车间二楼罪犯通道时,蒋某某脱离收工队伍,迅速跑下楼向AB门方向跑去,当跑到一号门口警戒线的位置时,一号门卫值班警察孙某某喊蒋某某站住,被告人蒋某某不听制止,加速向AB大门跑去,跑到AB门行人通道密码门前,双手抓住密码门的栏杆,用力摇晃,企图强行打开门逃跑,后被值班干警孙某某、尹某某及时赶到将其抓获,蒋某某脱逃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审查表,证明蒋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和交付监狱执行的情况;

2、娄底监狱七监区服刑罪犯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谢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证明了蒋某某2009年2月14日晚因其加工的宝石被检出质量问题而将两箱半成品宝石丢到地上,后来收工时值班警察将蒋某某押回来的事实;

3、娄底监狱七监区服刑罪犯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某收工时走到七监区车间二楼时突然向楼下跑去,后来两个干部将他押了回来;

4、娄底监狱警察李某红、孙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蒋某某从娄底监狱一号门跑过,再到AB门,双手抓住密码门的栏杆用力摇晃,企图逃跑,后被他们抓获的经过;

5、娄底监狱AB门监控录像光盘及光盘来源的说明,证明了蒋某某当时逃跑的情况;

6、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蒋某某脱逃现场的情况;

7、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他对脱逃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监管,其行为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蒋某某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某脱逃时,监狱警察及时将其抓获,蒋某某脱逃未成功,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故意杀人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邵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某彬

审判员黄德雄

审判员潘建雄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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