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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外号“宇妹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外号“玉哑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1997年被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脱逃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1999年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涟源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邱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2008)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乙、邱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涟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

2007年6月7日22时许,龙某以理发师李某戊为其理发不好为由,纠集被告人邱某甲与龙某己、龙某丙等人到涟源市X镇大发都美发厅殴打李某戊,龙某、龙某己和被告人邱某甲等对李某戊拳打脚踢,将其打翻在沙发上,随后龙某等人拿烟灰缸、洗发水瓶、竹椅砸李某戊,用竹椅脱落的碎竹条抽打李某戊。

二、贩卖毒品罪。

共同犯罪部分: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乙先后两次安排被告人邱某甲给邱某送去海洛因0.1克,得赃款140元;2、2007年正月初,被告人李某乙交给被告人邱某甲1.5克海洛因去贩卖,邱某甲吸掉0.5克,余下的卖给龙某己0.5克、邱某0.2克;3、2008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李某乙安排邱某甲分5次卖给龙某己海洛因0.5克。

单独犯罪部分: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乙4次贩卖海洛因0.4克给邱某甲,得款200元;2、2007年底,被告人李某乙贩卖0.1克海洛因给邱某庚、龙某壬、雷平,得款200元;3、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李某乙2次贩卖海洛因0.2克给龙某己,得款约160元;4、2008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乙先后7次贩卖海洛因约0.65克给陈某,得款1000余元;5、2008年正月间,被告人李某乙先后3次贩卖海洛因约0.3克给邱某辛,得款600余元;6、2008年正月间,被告人李某乙先后2次贩卖海洛因约0.2克给邱某辛、邱某,得款400元;7、2007年正月,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海洛因0.05克龙某祥,得款50元;8、2008年正月,被告人李某乙先后2次贩卖海洛因0.15克龙某壬,得款250元;9、2008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甲购得海洛因0.3克,后贩卖了一些给邱某辛、龙某壬,得款100余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乙贩卖毒品约3.35克,被告人邱某甲贩卖毒品约1.4克。

原审认定寻衅滋事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证人李某丁、朱某、肖某某证言、现场照片、同案人的供述和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等。认定贩卖毒品罪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邱某、龙某己、陈某、邱某庚、邱某辛、龙某壬等人的证言、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乙、邱某甲的供述等。

涟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邱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邱某甲系主犯,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李某乙、邱某甲均系主犯。李某乙还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邱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邱某甲上诉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贩卖毒品罪中,没有和李某乙共同贩卖过毒品,单独犯罪的那次,没有收邱某辛、龙某壬的钱,不属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乙上诉提出“与邱某甲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有悔罪表现,曾经多次协助当地派出所做事,请求从轻处罚”等意见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7年6月7日22时许,涟源市X镇的龙某到湄江镇X村大发都美容美发厅理发,龙某认为理发师李某戊理发不好,与李某戊争吵了几句。龙某便打电话给龙某己,要龙某己喊人去打李某戊,龙某己即纠集上诉人邱某甲、龙某丙,尔后,龙某等四人来到大发都美容美发厅,龙某、龙某己和上诉人邱某甲等四人均对李某戊拳打脚踢,将其打翻在沙发上,龙某还用烟灰缸、龙某丙用竹椅砸李某戊,竹椅被砸烂后,龙某一伙又用脱落的碎竹条抽打李某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戊的陈某,证明了与龙某因理发争吵了几句,后龙某等四人对他进行殴打的经过;

2、证人朱某、李某丁、肖某某证言,证明了李某戊在大发都美容美发厅被几个人殴打的情况;

3、共同作案人龙某己、龙某、龙某丙的供述,他们对与邱某甲一起殴打李某戊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证明邱某甲对李某戊进行了拳打脚踢;

5、上诉人邱某甲的供述,他供认了与龙某等人殴打李某戊的经过,他对李某戊拳打脚踢。

二、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上诉人李某乙从2006年开始吸食毒品,为了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其吸毒,李某乙便贩卖毒品,以贩养吸。2007年正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龙某祥因毒瘾发作,到涟源市X镇X村的一赌场里找到上诉人李某乙,要李某乙卖毒品给他,李某乙卖给龙某祥海洛因0.05克,得款50元。

本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单独贩卖海洛因0.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龙某祥的证言,证明他在2007年正月在石牛赌场找李某乙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

2、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他供认了在石牛赌场卖给龙某祥海洛因0.05克,收了50元钱的事实。

(二)、2007年正月,上诉人李某乙与上诉人邱某甲经常在涟源市X镇X村的一赌场里玩,邱某甲知道李某乙有毒品,便找李某乙要毒品吸食,李某乙多次给了邱某甲一些毒品吸食。后来,李某乙觉得经常给邱某甲吸食毒品他承受不了,便要邱某甲帮其去贩卖毒品,邱某甲同意。尔后,李某乙交给邱某甲1.5克海洛因去贩卖。邱某甲一部分自己吸食外,余下的卖给了邱某0.2克、龙某己0.5克。卖毒所得之钱,邱某甲交给了李某乙。

本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邱某甲均为主贩卖海洛因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邱某的证言,他证明了向邱某甲购买毒品的情况;

2、上诉人邱某甲的供述,他供认了李某乙交给他1.5克毒品去贩卖,他吸了0.5克,另外的他卖给了邱某0.2克、龙某己0.5克;

3、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他供认了交给邱某甲1.5克海洛因去贩卖,邱某完后将贩毒所得的钱交给了他。

(三)、2007年下半年,吸毒人员邱某2次打电话给上诉人李某乙要购买毒品,李某乙安排上诉人邱某甲去交易,邱某甲在(略)街上共卖给邱某海洛因0.1克,邱某甲将卖毒所得的140元钱交给了李某乙。

本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邱某甲均为主贩卖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邱某甲的供述,他供认了李某乙2次给他0.1克海洛因要他去卖给邱某,他在栗山村街上卖给了邱某,收了140元钱的经过;

2、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他供认了邱某2次找他购买毒品,他交给邱某甲0.1克海洛因,由邱某甲去交易,得了140元钱的情况。

(四)、2007年下半年,因邱某甲的毒瘾越来越大,李某乙不再把毒品给他去卖,邱某甲没有毒品的来源,便找李某乙购买毒品。在此期间,李某乙先后4次在他家里和涟源市X镇X街上贩卖毒品给邱某甲,每次以50元的价格卖给邱某甲海洛因0.1克,共卖给邱某甲海洛因0.4克,得款200元。

本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单独贩卖海洛因0.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邱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在2007年下半年在李某乙家里和涟源栗山桥街上找李某乙买了多次毒品海洛因;

2、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他供述了在2007年下半年以每0.1克5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邱某甲海洛因的事实。

(五)、2007年9月份以来,吸毒人员龙某己经常找上诉人李某乙购买毒品,李某乙分别在(略)街上和其家中2次贩卖海洛因给龙某己,共约0.2克,得款约160元。

本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单独贩卖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龙某己的证言,证明他向李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2、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他供认了2007年9月以来贩卖海洛因给龙某己的事实。

(六)、2007年底的一天,吸毒人员邱某庚、龙某壬、雷平在(略)的一摩托车修理店找到上诉人李某乙购买毒品,李某乙卖给他们0.1克海洛因,得款200元。

本次认定李某乙单独贩卖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邱某庚、龙某壬的证言,二人证明了在涟源湄江镇X村一修理店找李某乙购买了海洛因的事实;

2、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他供称卖给了邱某庚、龙某壬、雷平海洛因0.1克,得款200元的事实。

(七)、因吸毒人员龙某己与上诉人李某乙关系较好,龙某己购买毒品有时不数钱或少给钱,李某乙便要上诉人邱某甲出面与龙某己交易毒品。2008年一二月间,李某乙安排邱某甲先后5次卖给龙某己海洛因0.5克。

本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邱某甲均为主贩卖海洛因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龙某己的证言,证明他向李某乙购买毒品,李某邱某甲来交易的经过;

2、上诉人邱某甲的供述,他供认了李某乙安排他去卖毒品给龙某己的经过;

3、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他供认了因龙某己买毒品有时不数钱,便安排邱某甲去与龙某己交易毒品的经过。

(八)、2008年一二月份期间,上诉人李某乙先后7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具体是:

2008年元月,陈某到涟源市X镇X村的一个修理店内找到上诉人李某乙,用一台三星翻盖手机做抵押,向李某乙购买了海洛因0.1克;

2008年元月,陈某到(略)的一麻将馆内找到上诉人李某乙,用一台“大哥大”式手机做抵押,向李某乙购买了0.1克海洛因;

2008年元月,陈某到涟源市X镇X村的一赌场内找到上诉人李某乙,用一台红色直板手机做抵押,向李某乙购买了0.2克海洛因;

2008年一二月间,上诉人李某乙在自己家里先后4次贩卖海洛因给陈某,每次100元0.05克,共0.2克,得款400元。

本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单独贩卖海洛因0.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陈某的证言,他证明了在2008年一二月份向李某乙多次购买海洛因的事实,其中有3次是用手机做抵押购买海洛因的;

2、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他供认了在(略)、石牛村以及自己家里多次贩卖海洛因给陈某,其中有3次是陈某用手机做抵押购买的海洛因。

(九)、2008年正月初一,吸毒人员邱某辛在涟源市栗山桥头找到上诉人李某乙,向李某乙购买毒品,李某乙卖了0.1克海洛因给邱某辛,得款200元;正月初三,邱某辛又在涟源市X村星星网吧找到李某乙要求购买毒品,李某乙卖给邱某辛海洛因0.1克,得款200元;正月的另外一天,邱某辛打电话给李某乙联系购买毒品,李某乙在涟源市X街上卖给邱某辛海洛因0.1克,得款200元。

本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单独贩卖海洛因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邱某辛的证言,他证明了三次向李某乙购买毒品的情况;

2、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李某乙对三次卖给邱某辛海洛因0.3克,得款6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十)、2008年正月初,吸毒人员邱某辛、邱某打电话给李某乙联系购买毒品,李某乙约他们在涟源市湄江电信局附近交易,李某乙卖给二人海洛因0.1克,得款200元;正月初的另一天,邱某辛、邱某又打电话给李某乙联系购买毒品,李某乙约他们在其家中交易,李某乙卖给二人海洛因0.1克,得款200元。

本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单独贩卖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邱某辛、邱某的证言,二人证明了两次向李某乙购买毒品的经过;

2、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他供认了两次卖给邱某辛、邱某海洛因0.2克,得款400元的事实。

(十一)、2008年正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龙某壬到涟源市X镇X村的一赌场里找上诉人李某乙购买毒品,李某乙卖给他海洛因0.05克,得款100元;2008年正月的一天,吸毒人员龙某壬在(略)的湄城宾馆找到李某乙购买毒品,李某乙卖给龙某壬海洛因0.1克,得款150元。

本次认定上诉人李某乙单独贩卖海洛因0.1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龙某壬的正言,他证明了在涟源市X镇X村的一赌场和栗山村的湄城宾馆向李某乙购买毒品的经过;

2、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他供述了在石牛村赌场内和湄城宾馆卖给龙某壬海洛因的事实。

(十二)、2008年正月的一天,上诉人邱某甲从外号“奇老毛”的人处购得0.3克海洛因吸食。之后不久,吸毒人员邱某辛、龙某壬找邱某甲购买毒品,邱某甲在(略)绿色网吧内从他所购得的海洛因内分出一部分卖给了邱某辛、龙某壬,得款200元。

本次认定上诉人邱某甲单独贩卖海洛因1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吸毒人员邱某辛的证言,他证明了从邱某甲处购买海洛因的经过;

2、上诉人邱某甲的供述,他供认了卖给邱某辛、龙某壬海洛因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乙多次为主贩卖海洛因1.3克,多次单独贩卖海洛因2克;上诉人邱某甲多次为主贩卖海洛因1.3克,单独贩卖海洛因1次。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甲无视国法,与同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某乙、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李某乙、邱某甲均系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上诉人邱某甲对被害人拳打脚踢,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上诉人李某乙组织指挥犯罪、邱某甲具体实施行为,二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邱某甲上诉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邱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李某乙、邱某甲均提出他们共同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不成立。经查,李某乙、邱某甲在公安机关对他们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详细的供述,其供述能相互吻合,还有向他们购买毒品的邱某、龙某己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证明他们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其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邱某甲上诉还提出其单独犯罪的那次,没有收邱某辛、龙某壬的钱,不属贩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邱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他卖给邱某辛、龙某壬海洛因后,收了200元钱,邱某辛亦证明他们是向邱某甲购买毒品的,足以证明邱某甲系贩卖毒品,邱某甲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乙上诉还提出“有悔罪表现,曾经多次协助当地派出所做事,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在量刑时考虑了李某乙的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又以此为由从轻处罚没有依据。至于其提出曾经多次协助当地派出所做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对于到案以前协助公安机关工作的,法律没有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此邱某甲的该一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曾昭德

审判员黄德雄

二○○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泽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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