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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贵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X镇X村被害人孙某某暂住处,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底楼室内的神鹰x-6F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50元。

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窃的神鹰x-6F轻便摩托调取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某的证言笔录,共同作案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合格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

书记员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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