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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XTJⅢ标项目经理部第二项目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XTJⅢ标项目经理部第二项目队,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X路工班。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第二项目队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XTJⅢ标项目经理部第二项目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春光,被告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XTJⅢ标项目经理部第二项目队委托代理人李某平、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06年至次年元月,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400元,商店货款2000.5元,欠材料款x元。被告单位下设的二十二施工队负责人张天生于2007年元月3日出具了欠条,并经手付给原告x元,张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未付款。同年5月,原告及当地部分村民要求被告付清欠款,经店门派出所及有关部门协调,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400元及商店货款1000元,对其余欠款以无清单为由而拒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48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聂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07年1月3日,被告方第二十二施工队队长张天生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证据2、2009年4月3日衡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商店货款1000.5元以及材料款x元的事实。

证据3、中铁十四局二项目队补偿店门镇X村几起矛盾纠纷费用表、店门派出所《关于中铁十四局二公司原张天生二十二施工队欠款情况汇报》,证明被告单位下属的第二十二施工队队长为张天生;被告为二十二施工队偿付了部分货款、工钱、房租等;被告欠原告商店货款1000.5元、材料款x元,共计x.5元。

证据4-5、证人龙某某、周某某证言各一份,龙某某证实在2006年5月—12月间为原告送某某、方木板等材料到张天生承建的工地上,周某某证实在2006年8—11月间为张天生工地看守材料,见到原告运送某方木、板材等到工地,张天生出具了收条。

被告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XTJⅢ标项目经理部第二项目队辩称:张天生与我单位是平等主体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我单位将张天生的工程队编为二十二施工队是为了便于管理,即使张天生与原告发生了买卖关系,也属于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单位是程序错误,我单位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发生过买卖业务,我单位根据《关于店门镇X村与中铁十四局二项目队几起矛盾纠纷协调处理意见》给付张天生拖欠的少额当地民工工资,是在特定情形下尊重当地政府协调和人民调解,不能成为原告向我单位违法主张权利的借口,且张天生与我单位早已结算清楚,因此我单位没有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单位制作的《项目队工资发放表》。证明张天生不是被告单位职工;

证据2、被告单位汇编的《物资管理办法》。证明被告方所用物资由物资部统一招标采购、由项目队签订合同并组织统一进货结算,材料验收单必须由两名收料员签名并加盖公章;

证据3、2006年4月10日,被告与张天生签订的《临时房屋施工协议》、以及张天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天生与被告单位系承包关系,属平等主体;

证据4、被告单位制作的《验工计价表》、以及证明1份。证明张天生承包期间工程款均已付清,被告应付张天生工程款为x.56元,实付x.54元,超付部分系张天生拖欠的农民工资及衡山县X路协调办公室《协调处理意见》确定由被告单位支付的款项;

证据5、衡山县X路客运专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店门镇X村与中铁十四局二顶目队几起矛盾纠纷协调处理意见》。证明纠纷已协调处理,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其中第2条约定“拖欠材料款有二项目队物资部收条的,由二项目队按实付给村民材料款,没有物资部的收条,不予认可”;

证据6、熊诗咏证言1份。证明协调处理经过,协调处理意见属于行政调处、人民调解性质,合法有效;

证据7、衡山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请求减免我村临时用电费用》的报告。证明源添村要求被告单位减免4-5万元电费。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5,被告的证据3—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项目队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被告无须为张天生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物资管理办法》系被告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据此,被告的证据1、2,证据7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4月10日,被告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XTJⅢ标项目经理部第二项目队与张天生签订《临时房屋施工协议》。将其在所属管区内修建临时房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张天生,同时把张天生组建的施工队编为其下属的第二十二队,并让其参加路基附属工程,大桥及框架涵等处建筑施工。施工期间内张天生向原告聂某某购买了部分建设施工所需的材料。2007年元月3日,张天生出具了欠原告材料款4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稍后支付了x元给原告,并离开工地,被告没有清偿由他经手所负原告的债务。2007年5月,原告与当地部分村民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双方发生矛盾,衡山县公安局店门派出所及衡山县X路客运专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出面协调处理,查明,被告的第二十二施工队尚欠原告材料款x元、运费1400元、商店购货款2000.5元,被告依照衡山县X路客运专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店门镇X村与中铁十四局二顶目队几起矛盾纠纷协调处理意见》支付了运费1400元、商店购货款1000元给原告,对其余欠款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09年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系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张天生系被告所属的第二十二施工负责人,该施工队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且与原告建立的买卖行为属于其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其民事责任。被告与张天生签订《临时房屋施工协议》后,将张天生的工程队纳编为其下属的第二十二施工队,准许参加其它建设施工地施工,也未将张天生视为平等民事主体而与其签订合同,据此,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程序错误的辩解理由缺乏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品,被告尚有货款x.5元未支付给原告。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衡山县X路客运专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店门镇X村与中铁十四局二顶目队几起矛盾纠纷协调处理意见》不符合人民调解协议的规定,原告未在协调处理意见上签名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5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XTJⅢ标项目经理部第二项目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聂某某货款x.5元、利息2748元。

如被告被告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XTJⅢ标项目经理部第二项目队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武广客运专线XXTJⅢ标项目经理部第二项目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亮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杨国亮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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