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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诉被告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戴某诉被告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其于2010年7月6日入职被告处任电工,月薪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月23日被告口头提出解约,并与其结算了7月份的工资。要求被告支付任职期间双休日工作一天及7月22日、7月23日的工资200元,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1,000元,赔偿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咨询费等计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始终未提供电工上岗证,故与之解约。同意支付原告工资200元,其他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9年10月与原单位(某某公司)签订保留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履行至今。

2010年7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电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2,000元。原告每周做六休一。同年7月23日上午,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解约,并向原告支付7月份的工资1,032元。7月15日、7月22日为原告的休息日。

戴某(申请人)于2010年7月26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3天工资200元,支付解约补偿金1,000元,支付查档费40元,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00元。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20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协保人员的身份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原被告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参照执行三项劳动标准,即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保护,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劳动权利义务。

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工资金额,符合劳动标准。原告每周做六休一,超出了劳动标准,对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超时工作的工资。在原告任职的18天里,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为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金额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解约补偿金,并非特殊劳动关系主体之间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对此并未作出约定,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咨询费、误工费、交通费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戴某工资差额人民币200元;

二、驳回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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