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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08年11月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3日被逮捕,2008年11月27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某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衡山县人民法院对违法超生的对象周某乙执行拘留,致使对周某乙拘留无法进行。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某害公务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没有用语言威胁要伤害执行公务人员。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聂某某、周某乙夫妇因违反计划生育超生,衡山县计划生育局决定对聂某某、周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x.92元,聂某某、周某乙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2007年4月25日,衡山县计划生育局将此案提交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聂某某、周某乙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依然拒绝执行。2007年12月7日,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周某乙进行拘留。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衡山县城南停车场等车时遇到妹夫聂某某,得知妹妹周某乙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和永和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带到了衡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告人周某甲与聂某某赶到衡山县拘留所,周某甲威胁工作人员说,谁也不能动我妹,哪个关她,我就找哪个算帐。衡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永和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分头对聂某某、周某乙、周某甲做思想工作。因周某乙不愿意配合,工作人员趁聂某某、周某甲在拘留所外时,对周某乙实行强制拘留。期间,周某乙大喊“救命”。周某甲与聂某某听到后冲到拘留所的办公室外,踢烂办公室的门,办公室的门被工作人员从内堵住。周某将办公室的窗户条扮开,爬窗入内阻挠。衡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只好向法院领导汇报,请求派法警协助。接到通知的法警罗某某、刘某某赶到拘留所协助执行。罗某某、刘某某先向被告人周某甲与聂某某、周某乙亮明身份,要求周某乙配合执行,但周某乙拒不配合。刘某某强行将周某乙拖进监室,周某乙奋力反抗,一口咬住刘某某的左手拇指,刘某某只好扯住周某乙的头发将拇指从其口中抽出,然后从后面抱住周某乙往监室走,结果二人在下踏步时摔倒在地。周某乙大喊打人了。被告人周某甲以为其妹喊挨了打,便用手指着刘某某说,你打我妹,出去后我要找人卸了你的脚,抽了你的脚筋。法警和工作人员让被告人周某甲坐下,周某甲坐下时,木沙发断了。被告人周某甲拿起烂沙发上一根木棍去打刘某某,被永和乡政府工作人员夺下。因被告人周某甲与聂某某的阻碍及周某乙的反抗,周某乙在强制执行中摔伤,致使法院无法对周某乙执行拘留。

经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伤后的经济损失和拘留所的财物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聂某某、周某乙、廖某某、曾某丙、周某丁、曹某戊、罗某某、曹某己、曾某庚、成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全部过程。②法医鉴定书、照片、衡山县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7日向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产生的后果及其赔偿情况。③本院(2007)山行非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现场执行笔录,证实被告人妨害的是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公务。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某害公务罪。周某甲辩解没有用语言相威胁,与客观事实不符。犯罪以后,被告人周某甲能赔偿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某元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易琴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校对责任人:成某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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