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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骆某某、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庆客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现住(略),系原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庆锋,(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略)人,现住(略)。

被告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庆客运站。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蒙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站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诉讼代表人黄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骆某某、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庆客运站(以下简称肇庆客运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肇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立文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张庆锋,被告骆某某,被告肇庆客运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陈某某,财保肇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的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16时30分,被告骆某某驾驶粤x号大型客车在岑溪北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脑震荡和腰间盘突出伤情的交通事故。经(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用去医疗费x.45元。出院后由于需门诊治疗,先后四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住宿费、车费共x.81元。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0元、后续治疗费4627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手机损失费1000元。被告骆某某已支付医药费、车费、住宿费共x.26元。粤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财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赔偿原告的损失共x元。被告财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骆某某、肇庆客运站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已预支医疗费用x元,应予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的损失计算不合理。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约定承担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

2、(略)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据、病案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用开支。

3、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门诊药费、车费、住宿费发票,证明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病的费用。

4、护理人员覃某某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明护理人员覃某某的工资是每月2800元。

5、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6、原告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和误工费损失。

被告骆某某、肇庆客运站提供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收条3张。拟证明已预付药费x元给原告。

被告财保肇庆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

对原告的证据1、2、5、6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中的部分医疗票据没有门诊病历记录;对原告的证据4护理人员收入被告有异议,认为工资偏高。对被告肇庆客运站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证据3的票据是客观真实的,开支合理合法,应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中有单位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证实,其工作和收入可作定案的参考依据。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1月5日16时30分,被告骆某某驾驶粤x号大型客车在岑溪北环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行人原告莫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脑震荡和腰间盘突出和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经(略)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略)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x.45元(由被告骆某某支付)。出院建议:1、注意腰肌功能锻炼;2、腰围保护三个月,三个月后负重行走;3、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出院后由于需门诊治疗,被告骆某某先后于2009年1月15日、2月7日、4月6日三次共预付x元给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先后四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x.57元、住宿费940元、车费1948元共x.57元。2009年9月22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出具证明:继续门诊治疗、半年后复查。

另查明,粤x号大型客车肇庆客运站所有的车辆被告骆某某是被告肇庆客运站雇请的司机。粤x号大型客车于2008年5月2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驾驶粤x号大型客车违章行车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骆某某是被告肇庆客运站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肇庆客运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确定(小数不计):1、医疗费:有(略)人民医院的医疗收据证实x元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收据x.57元共x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从入院住院到出院72天,(略)人民医院出院后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到去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该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的2009年9月22日,共是322天,被告同意按原告工资每月1300元计,原告的误工费是(1300÷30)×322=x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2天,去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四次16天共88天,均是原告的丈夫1人护理。原告的丈夫每月工资2800元即每天93元,护理费是93元×88天=81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88天,因原告住院是72天,应按72天每天40元计,是288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4、交通费:有原告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车票证实四次共1948元,开支客观存在,应予认定。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按前四次往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总费用平均计一次。由于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部2009年9月22日的医嘱是继续门诊治疗、半年后复查,后续治疗费是必然产生的,综合前四次的平均值计算也是合情合理的。为了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四次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共x.57元,平均是4320元,后续治疗费应是432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因原告的伤情并没有达到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7、手机损失。原告的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已损坏,被告认可300元,原告认同,应支持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骆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已在发生事故后支付医药费x元,并预付人民币x元共x元给原告,原告在取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退回给被告骆某某。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粤x号大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莫某某。

二、原告莫某某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退回人民币x元给被告骆某某。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x)。

本案诉讼受理费9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骆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覃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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