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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金某某,男,生于1982年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

委托代理人景超,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生于1967年6月12日。

被告徐某乙,男,生于1953年7月10日。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徐某甲、徐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被告马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徐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行至青华镇X街北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肱骨骨折、桡神经损伤,在768医院住院14天,支出8602元医疗费,并仍须二次手术。经交警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了解,车主是徐某乙,马某某受雇于徐某甲。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上述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02元、继续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x元、摩托车修理费382元,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属实,但①原告系酒后驾车造成事故,应负40%的责任,②本人系受徐某甲雇用借用徐某乙车辆发生事故,应由徐某甲承担责任,③车主车辆无牌照,存在安全隐患,且明知本人无驾照,也应负责,④误工费过高,继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⑤本人已支付了1400元。

被告徐某甲未出庭,但其妻在庭前接受调查时称,徐某甲、马某某都是为别人干活借用徐某乙的车,应由驾车人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乙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徐某乙系受雇于包工头徐某甲为别人建房,2009年3月25日14时10分,马某某在受雇中借用徐某乙的手扶拖拉机运钢管,行至青华镇X街北头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肱骨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在768医院住院14天,作钢板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8602元,医院证明一年内不能重体力活动,一年后根据情况取钢板,正常费用约4000元。南阳市康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系该厂模具工人,月资1200元。在事故中原告摩托车损害,支出修理费382元。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拖拉机逆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负主要责任,原告金某某无驾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原告单位证明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雇工在受雇活动中致他人损害,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徐某甲系雇主,故应对雇员马某某在运钢管中致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马某某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又逆向行驶,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徐某甲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车主徐某乙将车辆出借给无驾证的马某某,但无证据证明徐某乙对马某某无驾证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且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马某某技术操作不当造成,故徐某乙不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就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损失有以下几项:①医疗费,共8602元,②继续治疗费,由于是必须发生的,且医院证明正常情况下是4000元,为减少诉累也应酌情予以只支持,以3500元为宜,③误工费,原告系手工业者,参照本地同行业收入情况,平均每月1000元较符合实际,关于误工时间,有医院证明,且二次手术亦需一定时间,故按一年计算尚属合理,误工费为x元,④营养费,住院14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80元,⑤摩托修理费为382元,以上共x元。被告按70%的责任应赔偿x元,扣除马某某已支付的1400元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某甲、马某某共同支付原告金某某赔偿金x元,逾期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107元,被告徐某甲、吗合理承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李征

审判员李鹏飞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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