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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祺,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沪州市人,住(略)。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湘滇、代理审判员何洪波、人民陪审员陈阳轩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成经纶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重庆相识恋爱,2000年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一女孩,取名万某宇。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4年被告携小孩回四川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寻找被告及看望小孩,但被告父母均拒绝透露被告的出处,也不让小孩与原告接触。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2、婚生小孩万某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万某宇的基本情况。

3、湘乡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

4、原告向其所在地村委会提交的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

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胡苏平、周求梅作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四、五年,婚生小孩由徐某某带回娘家。

被告因未到庭,未予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为身份证明信息,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婚姻登记机关开具,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经原告所在基层组织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情况较为熟悉,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系原、被告邻居,且所作证言能相互印证,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大学同学,于199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万某宇。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6月,因原告工作上的原因,家庭经济出现困难,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2004年底被告回湘乡,同原告携小孩去四川被告娘家探望被告父母。原告回湘乡后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不知被告去向。小孩即在被告父母处随被告父母生活。2007年6月,被告父亲告知原告小孩万某宇已由被告带走,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家庭经济出现困难后,被告即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导致夫妻分居达四、五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无法核实,加之婚生小孩万某宇亦去向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小孩抚养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被告及小孩出现后,原、被告可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湘滇

代理审判员何洪波

人民陪审员陈阳轩

二OO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成经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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