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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何某某、陈某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韩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赵超、被害人韩X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杨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兴国实验学校门口,拦截两位女学生不让进校,被该校学生郑XX碰见,郑XX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马某某、杨XX与郑XX及郑XX的同学刘X、宝X、詹XX等人发生撕打。后马某某、杨XX给陈XX(已判处刑罚)打电话,陈XX到后,双方再次发生撕打。随后,陈某平给刘XX、刘XX打电话让其前去,马某某、杨XX找到在学校附近的郭XX(已判处刑罚)。21时许,马某某伙同郭XX、陈XX、杨XX等人再次窜至兴国实验学校旁边小商店门前,与郑XX、宝X、刘X、詹XX等人发生打斗。此时,被害人韩X在小商店门前站,见陈某平和其朋友郑XX撕打,遂跑上前去帮忙,马某某用拳头打韩X胸部一下,郭XX拿刀从后面跑来,朝韩X左腹部捅了两刀,致其左肾裂伤。经鉴定,韩X左肾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民事赔偿部分马某某的亲属已与被害人韩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3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马某某、郭XX、陈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韩X的陈某、证人郑XX、宝X、刘岩的证言、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民事赔偿调解书及被害人韩X领取赔偿款的条据、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有马某某及其母亲张XX、其哥马XX、马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张XX、马XX、刘XX、贾XX、魏XX、李XX的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需达到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强拿硬要的,属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想象竞合犯,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应当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殴打韩X,致韩X重伤,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殴打他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马某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对被害人韩X给予了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某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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