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江、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成XX、被告人赵某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0日9时许,圪当店乡X村民赵XX与本村赵XX等人因庄基边界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闻讯后赶到,和赵XX的丈夫成XX发生打架,赵某持刀将成XX左手戳伤,成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该事实有赵XX等证人的证言、成XX陈述、赵某供述、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系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9时许,武陟县X乡X村民赵XX与本村赵XX等人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闻讯后赶到,又和成XX发生口角,赵某持刀将成XX左手戳伤。成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0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到武陟县公安局圪当店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伤害成XX的事实。本案诉讼中,经鉴定,成XX为九级伤残。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被害人成XX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2010年3月6日供述,2008年3月10日9时许,我在圪当店乡X村我家盖房的地方拿刀将赵XX的丈夫成XX的手戳伤后,因心里害怕就跑往外地打工了,事后公安机关多次去我家通知让我归案,现在来投案了。当时因我家盖房的问题和邻居赵XX、赵XX等几家发生纠纷,我听说我父亲挨打了,就去现场找他们问咋回事,去时我带了一把刀,到现场后见到成XX,我们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我拿刀就将他手戳伤了。

2、被害人成XX陈述,赵XX盖房占了胡同内的地,影响了在胡同内住的几家的出路。2008年3月10日9点多,我和赵XX、赵XX、李某新几个人把赵XX占胡同地盖的墙扒了几层。赵XX到后拾了把铁锹去打赵XX,两人搂在一起夺铁锹,我搂住了赵XX,赵XX把赵XX按在了地上,后二人起来,赵XX跑了。我回家又出来后和赵XX在门口站,见赵XX的儿子右手插在裤兜内进胡同往南来,他离我四五米远时问我刚才动(打)他爸了,我说动(打)了,赵XX的儿子就从裤口袋里掏出刀去戳我,我用左手去挡,刀戳在了我左手掌根处了。

3、证人赵XX证言证明,赵某的父亲赵XX在俺胡同口盖房盖过界了,俺几家商量后就将赵XX盖过的墙拆了几层,赵XX知道后到胡同内骂,在俺胡同内住的赵XX一接他,他就拿铁锹要打赵XX,成XX就去拦架了。后来赵某知道后到胡同内,见成XX后问成XX动他爸了,成XX说动了,赵某就从裤口袋内里抽出刀朝成XX捅,成XX左手一挡,刀戳在了成XX左手腕处。

4、证人赵XX证言证明,2008年3月10日上午,俺村赵XX因盖房占过了地方与俺胡同内几家发生纠纷,赵XX和我发生打架。后来,赵XX的儿子赵某拿刀将成XX戳伤了。

5、证人李XX证言证明,赵XX在俺胡同口盖房,垒墙占胡同的地了,大队处理赵XX不听,我们胡同内的赵XX、赵XX和我等几家商量后将赵XX盖过的墙拆了几层,赵XX知道后到胡同内骂,赵XX一说他,他就拿铁锹打赵XX,赵XX与赵XX夺铁锹,夺中间把赵XX摔翻在地了,后来赵XX从地上起来走了。后来我听到赵XX喊:“赵某拿刀把成XX的筋戳断了!”。

6、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成XX左手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轻伤。

7、成XX受伤部位照片。

8、赵某投案笔录及武陟县公安局圪当店派出所证明,证实赵某于2010年3月6日8时许到圪当店派出所投案。

9、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成XX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10、协议书及收款条证实民事赔偿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冷静处事,而是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赵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持刀戳伤成XX的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赵某系自首的意见,有事实根据,予以采纳。赵某亲属与被害人成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对赵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