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宏平、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朱某丈夫王某鸿姐姐,1996年被告与王某鸿夫妇共同创办武义县清溪文教用品厂,因办厂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用人民币(略)元,并由王某鸿于1996年10月2日出具借条;1998年9月王某鸿又向原告借款(略)元,两笔借款均投入厂里使用,王某鸿亦每年向原告表示待厂里资金充足后归还。1999年11月14日王某鸿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现武义县清溪文教用品厂财产均由被告占用,鉴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
被告朱某辩称,其不知有这两笔借款,在被告对借条既不肯定也不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再举证证明借条为王某鸿所写,而且原告讲借款用于武义县清溪文教用品厂及该厂财产被被告占用亦无充足证据,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去年被告与王某鸿感情不和闹离婚后,被告从未回家,所办工厂财产等现均已被王某鸿家人侵占,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况且依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借款若仅有借条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也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被告朱某丈夫王某鸿之胞妹。1996年10月2日,王某鸿经其父之手向原告王某借款(略)元,1998年9月份,王某鸿再次向原告王某借款(略)元,在第二次借款后,王某鸿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向泉溪镇X村王某借人民币肆万捌仟捌佰肆拾元整((略).00元),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王某鸿。1996.10.2。”和“今和王某借人民币壹万零捌佰元整((略).00元),计算按银行贷款计息。具借人王某鸿。1998.9。”后一份借条下方注明:“用于还信用社贷款。”后王某鸿分文未还借款。1999年11月14日王某鸿因交通事故死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某还款。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放弃了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的要求。
另查明,被告朱某与王某鸿于1991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在1996年间共同创办了武义县清溪文教用品厂,但该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属无照经营。1999年开始朱某与王某鸿之间出现矛盾,同年9月18日朱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王某鸿死亡而终结诉讼。在该离婚案件中,朱某称夫妻共同财产有:组合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新飞冰箱一台、松下21寸彩电一台、手机一只、电话一门((略))、棕床一张、煤气灶一只、钢瓶二只、办公桌二张,共计价值8300元;王某鸿则答辩称尚有(略)元贷款(算至1999年7月30日止)在朱某处,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王某鸿所书借条(二份),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财产清单及本院(1999)武民初字第X号案卷相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两份借条证明其与王某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被告朱某仅对借条是否为王某鸿所写提出质疑,却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放弃对借条笔迹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的要求,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王某与王某鸿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因该两笔借款系王某鸿在与被告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被告又未能证明该债务系王某鸿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负有清偿义务,在王某鸿已死亡情况下,被告朱某负有首先以夫妻共有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之义务,当夫妻共有财产不足清偿时,被告朱某应对不足部份负偿还责任,又因原告所主张之利息额低于原借条中所约定之利息,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知该笔借款,也不知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工厂生产经营等辩解,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仅有借条则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等辩解,予法不符,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略)元及利息(略)元。
案件受理费2937元,其他诉讼费320元,合计人民币3257元,由被告朱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灵
人民陪审员项德华
人民陪审员徐世明
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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