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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危某与被告阮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乙与原告危某系朋友关系(特别授权)。

被告阮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危某与被告阮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危某诉称,1999年下半年,阮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现金40万元,后我多次催要,其未还款,这几年中多次更换欠条,最后更换欠条的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每次催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阮某辩称,我欠原告40万元是事实,欠条是我写的;我现在被关押,处于困难时期,想缓一缓,并且请原告放弃利息,只要本金;当初我和原告危某是因为合作才认识的,如果我被放出去,就是借钱也会还清原告的40万元欠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被告阮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危某借现金40万元,同时出具了欠条;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还款,只是更换欠条,最后一次更换欠条的日期为2006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拖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危某在庭审中主动放弃了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危某欠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阮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金强

审判员张金奇

人民陪审员王保琴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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