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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魏某某、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经商,住(略)。

被告魏某某,男,经商,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职业驾校教员,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某某、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6月29日将闽x小轿车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x元。因该车曾在被告使用期间因违反交通规则被处罚1500元(该款系由原告购车后代垫交纳),所以原告共计为该车辆付出人民币x元。原告购车后因许多客观原因导致原、被告未能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故双方又于今年7月20日经协商签订了《退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7月24日退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x元,同时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另外,被告应于7月30日退还原告尚余的购车款x元。该事实有原告持有原、被告亲笔签名的《退款协议》一份为凭。事后,因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欠款,且回避原告不予见面。为此原告只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金辉及时偿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魏某某、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车辆购买及租赁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和被告郑金辉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及原告已经将购车款分两次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3、《退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郑金辉同意退还购车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但又违约拒不还款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魏某某、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6月29日同原告签订《车辆购买及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资人民x元,向被告购买车号为闽B-x的小轿车一部,同时约定将该车以月租金人民币3000的价格回租给被告使用等等。但事后双方因故于2009年7月20日又达成一份“退车还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同年7月24日退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x元,同时原告将车辆交还给被告;2009年7月30日被告应退还原告尚余的购车款x元(含车辆违规罚款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原、被告双方亲笔签名的《车辆购买及租赁合同书》以及《退款协议》一份为凭。事后,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购车款,且原告也未将车辆退回被告,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车辆买卖、租赁合同以及退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现原告主张被告郑金辉偿还其购车款人民币x元,有双方约定俗成的协议为凭,本院足以认定该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可以采纳。另因被告魏某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购车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8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上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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