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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某诉三门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案

时间:2000-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甬东行初字第6号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甬东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波华港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翔飞,浙江兴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勇,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金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韬,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不服三门县公安局限制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飞、何勇,被告三门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金都、许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门县公安局于1997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对从宁波乘客车途经临海市政府门口的原告郁某强行扣留,并扣押了郁某随身携带的日元1267万元、人民币7730元和手机等物品。次日晚10时,被吉三门县公安局对原告郁某以“涉嫌投机倒把罪”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2月10日,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对原告郁某撤销刑事立案,但未返还扣押的财产。

原告郁某诉称,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前提下,强行限制身处临海境内的原告的人身自由,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具有合法来源的日元1267万等财产的行为,是一种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并扣押其财产的行为,虽办理了刑事程序上的表面手续,但被告超越了刑事管辖权,也违反了有关留置盘问和刑事拘留的具体规定,还对原告刑讯逼供。被告是利用其公安机关的双重职能,借刑事侦查之名,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侵占原告合法财产。请求判决确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并返还非法扣押的日元1267万元。

被告三门县公安局辩称,1997年9月13日上午,被告接到举报,在临海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协助下,拦截了随身携带日元1267万元从宁波乘客车前往路桥的原告郁某,因原告有违法犯罪嫌疑,被告即依法对原告留置盘问,无任何滥用警察职权的行为。被告对原告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行为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郁某从宁波乘客车途经临海市政府门口时,被告三门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其强制传唤至被告下属的珠岙派出所,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日元1267万元、人民币7730元及手机等物品。被告工作人员在向原告宣布了留置时间为1997年9月13日9时至9月14日9时的继续留置(盘问)通知书后,未按规定通知原告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直至当日下午1时30分才对原告进行盘问,并作了将原告传唤至该派出所的记录,但未写明将原告带至该所的具体时间,该记录中还留有“传唤”字样以及将讯问记录中的“讯”改为“盘”字、“传唤”改为“盘问”的明显痕迹。次日中午12时20分,被告工作人员又对原告进行盘问,但未告知已对其作留置时间为1997年9月14日9时至9月15日9时的延长继续盘问(留置),也未通知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当晚10时,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违法犯罪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以“涉嫌投机倒把罪”予以刑事拘留,直至同年10月14日,在原告家属交了2万元保证金后,才以“非法经营罪”对原告取保候审。12月10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撤销案件,但未将扣押的日元1267万元等财物归还给原告。12月12日,被告将案件移送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1998年3月9日,被告因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宣布对其解除取保候审。1998年6月11日,原告郁某不服被告的强制措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1998年7月15日来函称,因接到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通(1998)X号通知立案书,巳于1998年4月21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原告重新立案侦查。1998年8月11日,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期间,本院曾发函询问被告对原告的处理结果,但未有回复。2000年5月15日,本院工作人员赴被告处询问,才得知被告早已于1998年11月5日再次撤销对原告的刑事立案。2000年7月17日,本院依法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另查明,被告在对原告采取留置(盘问)等强制措施期间,有对原告进行刑讯逼供的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提供的继续留置(盘问)审批表、三公盘问字(97)第X号继续留置盘问通知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表明被告对原告办理过1997年9月13日9时至9月14日9时的留置盘问手续并扣押了原告日元1267万元等财物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同时通知了原告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同时,被告提供的1997年9月13日13时30分对原告的第一次盘问记录复印件,有将原告传唤至珠岙派出所的记录以及将讯问记录中的“讯”字改为“盘”字、“传唤”二字改为“盘问”的明显痕迹,表明原告是被强制传唤至珠岙派出所的,且该记录未按规定写明将原告带到派出所的具体时间,证明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这一行政强制措施是非法的。(2)被告提供的延长继续留置(盘问)审批表、呈请拘留报告书和三公拘字(97)X号拘留证复印件,表明被告对原告延长继续留置盘问仅办理了内部审批手续和对原告于1997年9月14日22时刑事拘留的情况,却不能证明被告已按规定将延长留置盘问告知被告及其家属或其所在单位,也不能证明被告于1997年9月14日9时至9月14日22时的延长留置盘问具有合法性。(3)被告提供的呈请延长拘留报告书,表明原告并不符合被延长拘留至30日的法定条件,且被告未按规定提请检察机关对原告审查批准逮捕。(4)被告提供的三公释字(97)X号释放通知书、呈请取保候审决定书、三公取字(97)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三公解字(98)X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表明被告于1997年10月14日对原告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认为原告不构成犯罪而撤销案件,又于1998年3月9宣布对原告取保候审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调查报告、三公刑(1997)X号函等证据,证实被告于1997年12月12日将案件移送给无管辖权的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事实。(6)被告提供的临海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关于协助三门公安局截获原告携带的日元经过的证明,由于被告是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取证,该证据应认定为无效。(7)被告提供的三公函(1998)X号函和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通(1998)X号通知立案书、(1998)三公函第X号函,表明被告于1998年4月21日以“非法经营罪”对原告重新立案侦查,直至同年11月5日再次撤销该案的事实。(8)被告提供的严秀莲在追被告羁押期间的证言,表明原告有准备到路桥进行外汇交易的意向,但无交易行为的事实。(9)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甲、吴某乙证言,证实原告在临海境内被被告强制传唤的事实。(10)原告提供的华港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人潘志军、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原告持有的日元来源合法、当时准备与郦某某做生意的情况。(11)原告提供的证人俞某某、李某、邵某丙证言,证实了被告在对原告刑事拘留前,采取强制传唤、留置盘问等行政强制措施期间,对原告采取过殴打等刑讯逼供手段,并与当庭出示的原告曾穿过的血衣、照片等相印证。(12)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表明被告实施的留置盘问,既可以是行政强制措施,也可以是刑事强制措施,但同时也表明被告对原告的留置盘问违反了规定程序的事实。(13)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表明被告违反规定,越权管辖,以及对原告违法刑拘30日的事实。(14)被告提供的《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理经济违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并不能作为被告将无违法犯罪事实的原告移送无管辖权的三门县工商局的法律依据。(15)被告提供的1979年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不表明原告随身携带日元的行为符合投机倒把罪的构成要件。(16)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因原告未提起国家赔偿之请求,故不适用本案。(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证明本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县公安局违反法律规定,越权管辖,将在临海境内的原告强制传唤至被告处,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日元1267万元等财物。被告在对原告采取强制传唤、留置盘问等行政强制措施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关于留置盘问的有关规定。同时,原告随身携带日元的行为本身,并不符合投机倒把罪的构成要件,也达不到刑事立案的标准,但被告作对原告实施刑讯逼供仍未取得其违法犯罪基本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刑事拘留30日,却未按规定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被告由最初的行政强制措施转化为以后的刑事强制措施,以及时而行政、时而刑事,最后移交工商行政部门处理,同时再次刑事立案的做法,说明被告是利用其特殊的双重职能,规避司法审查和监督,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来达到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其实质是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997年12月12日,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撤销案件后,未依法将财物返还给原告,却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X号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无管辖权的三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该移送行为应属无效。因此,原告郁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对原告以投机倒把罪进行管辖有充分法律依据、对原告留置盘问手续齐备、原告起诉对象有误、本院无权管辖等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l目、第3目、第4目、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三门县公安局1997年9月13日对原告郁某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和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被告三门县公安局返还原告郁某日元1267万元。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三门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萍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钟旒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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