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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杨某戊与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民一初字第199号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会同县人,系原告杨某甲之子。

原告龙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鸭嘴岩。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蒋某某(腾),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杨某戊与被告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化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怀化支公司)、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勇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谷若担任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原告杨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杨某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生,被告电化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安邦财保怀化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19时4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汽车,途经怀化市X路X路段时与原告亲人龙某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龙某文医治无效死亡,原告龙某乙受伤。龙某文住院4天,花医疗费x.80元,龙某乙在怀化中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3293.50元。经怀化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查明,湘x号轻型自卸汽车所有权人系被告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30日,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人到被告安邦财保怀化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怀化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蒋某某、受害人龙某文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由于该事故认定存在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规不当等问题,只能作为参考依据,被告蒋某某至少应承担所有损失中70%的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蒋某某是事故的肇事者,依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因其驾驶车辆属于被告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因此,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同时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安邦财保怀化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有给付保险金给原告的义务。据此,诉求:1、判令被告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约15万元(不包括12万元保险金和已给付的x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保险公司怀化支公司给付原告12.2万元保险金。

被告电化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湘x车系被告蒋某某所有,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与我公司合同中约定,如遇交通事故责任均由蒋某某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财保怀化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赔付。被保险人以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八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对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有被保险人自己承担。二、原告的赔偿金额计算方法欠妥当。原告的赔偿金额,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和《2009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

被告蒋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都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原告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解决问题,否则,于法无据,歪曲事实,答辩人绝不承担赔偿义务。一、原告的诉状中原告等人现住地不明确,原告等人的关系分不清楚,不管是前言还是后语中均未予体现,但就其诉状来看均系农村户口,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结合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比较合法;二、原告将安邦保险怀化第一授权经营单位销售部列为被告,属主体错误,其法人单位应为中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武,系公司总经理。三、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怀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当事人龙某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通行,侵犯了答辩人优先通行权,驾驶轻便摩托车时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是导致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提出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并未有直接证据证实,要求答辩人承担该案所有损失中70%的责任不符合该案事实,于法无据。四、答辩人已支付原告方x元赔偿款,该笔损失在该案中应当予以体现。原告提出1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明确赔偿项目。答辩人的赔偿应基于交强险限额以外,再根据责任划分平均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系死者龙某文之妻,原告龙某乙、龙某丙系死者龙某文之子女,原告龙某丁、杨某戊系死者龙某文之父母。2009年3月30日被告蒋某某出资x元以被告怀化电化公司的名义在怀化市瑞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自卸低速货车,并于同年3月31日与被告电化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代理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属被告蒋某某等内容,而将车辆挂靠在被告电化公司的名下进行营运,同年4月9日,被告蒋某某以被告电化公司的名义在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上户手续,该车辆车牌号为湘x。2009年4月7日19时45分,龙某文驾驶一无牌照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龙某乙及唐某汉在怀化市X路X路段由教堂路口驶往芷江县方向时与由芷江县驶往怀化市的被告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轻型自卸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龙某文经医治无效死亡,原告龙某乙及唐某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09年4月15日以怀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及临危措施不当载物时超过行驶证核定所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当事人龙某文驾驶机动车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通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当事人蒋某某、龙某文两人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龙某乙、唐某汉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龙某文被送往怀化市中医院救治4天后死亡,花医疗费用共计x.80元,原告龙某乙亦在怀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共计3293.50元。龙某文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怀市价认鉴车损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估价结论书》认定损失总金额为1420元,花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所购买的湘x轻型自卸车于2009年3月30日以被告电化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安邦财保怀化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龙某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湖南力丰水电材料发展有限公司的聘用制工人,在该公司先后从事电解、整流等工作12年之久;原告杨某甲、龙某乙、龙某丁、杨某戊均属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支付原告方x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并经本院确认,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明;住院治疗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责任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龙某文死亡证明书及工作情况证明;车损估价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车辆代理合同书及车辆行驶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x轻型自卸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临危措施不当,载物时超过行驶证核定所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所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龙某文驾驶轻便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违反规定载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先行;”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确定蒋某某、龙某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为此,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认为责任认定不当,龙某文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蒋某某所有的湘x号车辆已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安邦财保怀化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湘x号车的实际车主及赔偿义务人,亦是湘x号车的实际投保人,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外,超过限额的部分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以湘x号车的入户登记系被告电化公司而要求被告电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湘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及肇事人均系被告蒋某某,而被告电化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且在与被告蒋某某所签订的《车辆代理合同》亦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所有责任和经济赔偿由蒋某某自己承担,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应由责任人承担,为此,本案中被告电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对由于交通事故导致龙某文死亡、原告龙某乙受伤所造成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药费:龙某文为x.80元,龙某乙为3293.50元,共计x.30元,该费用有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二、龙某文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x元(即x.20元×20年=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方主张1400元(即(10+4)天×50元/每人每天×2人=1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本院所在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方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280元(即(10+4)天×20元/天=280元),本院确定为168元,(即(10+4)天×12元/每人每天=168元);五、丧葬费,原告方主张x.02元(即1839.67元/月×6个月=

x.0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642.5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定为9855.48元(即1642.58元/月×6个月=9855.48元);六、交通费,原告方主张580元(即30元×2×3人+400元包车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抚养费,原告方主张,其中龙某乙为6.5年×9945.50元/2人=

x.88元,龙某丁为15.5年×3805元/2人=x.75元,杨某戊为16年×3805元/2人=x元,经查,龙某乙、龙某丁、杨某戊均系农村居民,龙某丁、杨某戊有三子女,故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3805元计算,本院确定龙某乙抚养费为6.5年×3805元/2人=x.25元,龙某丁赡养费为15.5年×3805元/3人=x.16元,杨某戊赡养费为16年×3805元/3人=x.33元;八、评估费为2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九、摩托车车损1420元,有定损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x.52元。原告方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5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方亲人龙某文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但龙某文本身亦有过错,综合本院所在地上的实际情况及被告蒋某某的给付能力,原告方的主张过高,应以每人2000元为宜。根据上述的责任划分,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应赔偿x元外,余款损失x.52元,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扣除被告蒋某某已赔付的x元外,尚应赔付原告方x.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杨某戊因龙某文、龙某乙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x.52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蒋某某以被告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x元,尚欠x.52由被告蒋某某按50%的责任赔偿x.76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赔偿原告方x.76元,上述应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方自负;

二、由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杨某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000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龙某丁、杨某戊要求被告怀化电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8.19元,减半收取3404.09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共计4404.09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勇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谷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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