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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因与闫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贾某某,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诉人)闫某某,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57岁。

申请再审人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闫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世让、被申请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10日,一审原告贾某某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称,被告闫某某2001年7月7日、2001年8月15日两次到贾某某维修部修理汽车,共欠修理费5655元,并出具有欠条,后经贾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闫某某支付修理费,且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欠原告贾某某的修理费5655元是事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7月7日被告闫某某在原告贾某某处修理汽车,欠修理费5500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伍千伍佰元整,¥:5500元,欠款人闫某某。2001年8月15日被告闫某某在原告贾某某处修理汽车,欠修理费155元,并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修车现金壹佰伍拾伍元整,欠款人闫某某。被告闫某某在原告贾某某的汽车维修部修理汽车,共欠修理费5655元,原告贾某某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贾某某诉至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闫某某到原告贾某某处修理汽车,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贾某某按被告闫某某要求完成修理工作,被告闫某某应给付修理费,因被告闫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贾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闫某某支付修理费未超诉讼时效,被告闫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获民初字第X号判决:限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贾某某修理费5655元。案件受理费236元,实支费312元,合计548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

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此案是书记员一人独自审理,审判员张铁中并未出庭,违反诉讼程序。2、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贾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审判员主审诉讼活动是事实,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诉讼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在诉讼中的胜诉权的法律制度。2001年7月7日闫某某到贾某某处修理汽车,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贾某某按闫某某要求完成修理工作,闫某某应即时给付修理费,闫某某不能付款,给贾某某出具了无付款期限的欠款条,根据交易习惯,闫某某出具欠款条日应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闫某某出具欠款条的次日起计算。本案由于贾某某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直到2006年3月份才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贾某某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使其丧失了在诉讼中的胜诉地位。失去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对方履行还款义务的胜诉权利。以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自然权利。鉴于时效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充分利用社会财富以及结束权利与义务关系不确定的公共目地的,是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因此属于强制性规定。闫某某上诉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6)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元,实支费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贾某某承担。

贾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闫某某出具欠条日应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闫某某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计算的观点是错误的。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一直向闫某某讨要该款。闫某某辩称:贾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欠条形成后至起诉前这段时间,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2001年7月7日被告闫某某在原告贾某某处修理汽车,欠修理费5500元,并出具了欠条。2001年8月15日被告闫某某在原告贾某某处修理汽车,欠修理费155元,并出具了欠条。2006年4月10日贾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闫某某支付修理费5655元。再审庭审中,贾某某申请证人焦ⅩⅩ和证人张ⅩⅩ出庭作证。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贾某某证人焦ⅩⅩ和证人张ⅩⅩ出庭作证,但因其在一、二审期间未向法庭申请这两位证人出庭作证,或向法院主张延期举证,又无证据证明是因为客观原因无法举证,故这两位证人证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被告闫某某到原告贾某某处修理汽车,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贾某某按闫某某要求完成修理工作,闫某某应即时给付修理费,闫某某不能即时付款,给贾某某出具了无付款期限的欠款条,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闫某某出具欠款条的次日起计算。由于贾某某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直到2006年3月份才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张琳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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