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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靳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南召马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张某某,女,70岁。

被告靳某某,男,40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2008年10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见不到被告,2008年12月30日才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后,基于原、被告的母子关系,曾进行案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户口在被告名下。2007年因高速公路占地所给的土地补偿款x元系家中4口人共有,每人应得x元,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500元外,下余款项x元被告不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取款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6月6日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3、取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4、谭自江的证言一份,证明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领取。5、(2008)南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6、(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说明其领款属实,因母亲随其生活,故不应再支付给其母亲。

依据原告举证、陈述,本院调取的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南召县X乡X村靳某庄组于1984年实行土地承包时,原告张某某、被告靳某某及原告的两个女儿靳某梅,靳某伟4人作为同一农户承包了本村X组的土地,其中靳某某为户主。1998年第二次土地延包时,以上4人仍然作为同一农户承包土地。在修建岭南高速公路时,征收了以被告靳某某为户主的农户的部分土地,被告靳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2007年6月6日分别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x元,两次共领取x元。该补偿款系张某某、靳某某、靳某伟、靳某梅4人共有。因被告靳某某领取补偿款后,仅支付给原告35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自己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份额。

被告靳某某弟兄三人,其为张某某次子。在分家时约定,靳某某的哥哥靳某奎赡养父亲,靳某某赡养母亲,靳某某的弟弟靳某全赡养舅父。因家庭矛盾,原、被告现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另查明,被告之妹靳某伟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00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08)南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靳某某向靳某伟支付土地补偿款份额x元。靳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2008)南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领取的部分土地补偿款,是四人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而获得的,也是四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价值转换,属共同共有财产。原告提出将共同共有财产中自己应享有的份额予以分割属于有正当理由,并且国家以货币的形式给付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可分割物,因此,被告应按照等分原则,将其领取的x元土地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x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500元,下余的x元未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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