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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盛宏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淘金洗煤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731号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盛宏达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某,经理。

被告河南天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淘金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平顶山市盛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达公司)、被告河南天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淘金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淘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常静,被告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淘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宏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7年2月9日,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新华路信用社)与被告盛宏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新华路信用社向被告盛宏达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9日,贷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逐月清息,到期清本。被告天盛公司、被告淘金公司自愿对盛宏达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利率按12.6‰计算。合同签订后,新华路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190万元。但盛宏达公司除清息至2008年9月30日外,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履行清偿义务。保证人天盛公司、淘金公司亦未按合同履行其保证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盛宏达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天盛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基于借款人系盛宏达公司,应由盛宏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愿协助原告督促盛宏达公司早日还款。

被告淘金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协助原告督促盛宏达公司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属的新华路信用社为贷款人,盛宏达公司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9日至2008年2月9日,月利率为8.4‰,到期还本,按月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2.6‰。担保方式为保证。

同日,新华路信用社为贷款人,天盛公司、淘金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金额为19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

合同签订后,新华路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向被告盛宏达公司履行发放190万元贷款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盛宏达公司履行部分清息的义务,清息至2008年8月2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盛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证人天盛公司、淘金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平顶山市X路X村信用合作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7年4月16日批复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担保申请书、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新华路信用社与三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如约向被告盛宏达公司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盛宏达公司履行了部分清息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盛宏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之责任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任。被告天盛公司、淘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盛宏达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盛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8月26日起按12.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天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淘金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平顶山市盛宏达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平顶山市盛宏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盛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平顶山市淘金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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