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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潮流实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雄飞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潮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海华永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韩海娇,上海市海华永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雄飞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

原告上海潮流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雄飞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雄飞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潮流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14日起委托被告配送商品,由被告为原告的客户送货上门并代收货款。同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配送服务内容签订了《配送服务合同》,其中约定:“……6.1保证金:乙方(即被告)于订立本协议起五日内将人民币贰万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某付甲方(即原告),……甲方可在乙方未按本协议支付款项时从中扣除相应费用,该保证金某本协议终止时退还乙方,扣除部分且乙方之后未予以补足的保证金某分不予退还。……7.4乙方每月结算配送服务费时,应将有甲方客户签字的面单交甲方,便于甲方抽查,此面单可作为甲方核算配送服务费的依据之一,如因面单丢失,甲方将不予结算该笔配送服务费。……8.2乙方在投递过程中因过失造成包裹丢失、损毁等的,乙方同意并认可按照甲方包裹销售价格予以赔偿。……10.3乙方不得在任何情况下以任何理由扣押甲方的包裹及货款,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包裹或货款,并以包裹或货款的销售价格的三倍金某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人民币,下同)保证金,嗣后,被告为原告配送货物至2008年12月1日,共计配送货物3,612件。其中,3,472件货物已经双方对帐结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费为84,348.68元,实际支付了60,123.07元,还余24,225.61元未向被告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1,559,233元,实际支付货款1,461,484.39元,还余97,748.61元未付;因此,就已对帐结算部分,双方互相抵销并将保证金某抵后,被告还结欠原告53,523元未付。此外,被告将其余140件货物提走后,未向原告交付代收货款或将货物归还给原告,亦拒绝说明货物的实际去向,该140件货物按原告的销售价格计应为93,3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但鉴于原告财务账面记载被告的欠款额为93,331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追讨上述53,523元欠款,另鉴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某高,原告将此调整为50,000元,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雄飞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331元;2、判令被告上海雄飞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50,000元。

原告上海潮流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原、被告签订的《配送服务合同》,旨在证明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

2、出库单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共计配送货物3,612件,其中已对帐结算的为3,472件,另140件即为本案争议标的,出库单详细记载了出库号、订单号、运单号、货物名称、价格、提货日期、客户信息等详细内容;

3、由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的运费明细单及被告开具给原告的上海市X路货运代理发票,旨在证明已对帐结算的3,472件货物的运费为84,348.68元;

4、原告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123.07元运费;

5、被告已付款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481,484.39元货款(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20,000元保证金);

6、本案系争140件货物的汇总表及每件货物的品名、销售价格及对应的销售发票、购物目录等,旨在证明被告提走的140件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销售价格计算总金某为诉请的93,331元。

被告上海雄飞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

鉴于被告上海雄飞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上海潮流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潮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雄飞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配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被告取走配送货物后,理应切实履行配送义务,并按约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或向原告返还配送货物,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义务,理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放弃主张部分债权额及部分违约金,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雄飞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潮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3,331元;

二、被告上海雄飞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潮流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被告上海雄飞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66.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雄飞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陈慰苹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李轶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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