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3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3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滑县丰茂(2008年7月2日更名为丰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342万元用于个人炒期货,至案发时尚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于被告人张某某按挪用资金罪定罪更为恰当。挪用款的性质应界定为单位资金。342万元是由职工集资56万元,截留单位售粮款和借款286万元组成,职工集资是个人款,单位回收货款为生产性收入,借上面公司资金也是为了生产经营性的流资,依法不属于“公款”内涵。二、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辩护人认为张某某认罪伏法,没有占据挪用款项,主观是为了职工干部利益而进行炒期货,且无前科,请求给被告人一个悔过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滑县粮食局白道口镇粮管所改制成立滑县丰茂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性质系国有控股公司。2007年8月,滑县粮食局开会研究决定委派张某某主持该公司的工作。2008年7月2日该公司更名为丰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2008年7月16日,滑县粮食局正式下文委派张某某到该公司代表国家对该公司进行管理。
2008年1月至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担任滑县丰茂(后更名为丰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342万元在郑州期货公司用于个人炒期货,因期货市场的变化,其帐户严重亏损,致使342万元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张X、徐XX、刘XX、齐X、齐XX、许XX、李X、丁XX、聂XX、连XX、郑XX、王XX、齐XX、孙XX的证言,周XX提交借款证明,张XX、王XX、冯XX、万XX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滑县粮食局文件,滑县人民政府文件,国有(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名单,中原期货经济有限公司客户出金入金表,豫粮期货经济有限公司客户入金通知单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辩护人虽辩称对被告人应定挪用资金罪,但经查,被告人张某某系滑县粮食局委派到国有控股公司丰茂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代表国有投资单位对公司行使控股权和其他管理权,其本应维护国有股份和公司的利益,却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巨额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挪用本单位资金行为的,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应定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挪用的342万元不全部属于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所挪用的342万元资金的原始性质虽不是公司的自有资金,但这些资金是以公司的名义借入,公司负有管理和归还的责任,挪用这些资金,也就是挪用公司的资金,由于被告人张某某身份的特殊性,其系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故挪用公司的资金,即挪用“公款”。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但未能退还所挪用的款项,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所挪用的款项人民币34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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