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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抢劫、寻衅滋事、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涛,男,X年X月X日出生。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冯青海,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冯X涛叔父。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小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涛的代理人冯青海,被害人王某X及其全权代理人连宏武,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0年6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强振、王某伟、张建喜(三人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后,先后在滑县X村路段、长垣县县城附近、滑县X乡杨公店河堤上,采取威胁、殴打的暴力手段劫取摩托车两辆及现金200余元;(二)2001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伟、张建喜(二人已被判刑)在滑县X乡X村无故殴打在该村赶会卖布的冯X涛、冯X防,将冯X涛左手用刀致轻伤;2009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江(曾用名王某民)(在逃)的指使下,伙同刘弱、刘亚龙、陈红凯(另案处理),在滑县X镇莫洼集王某X经营的饲料门市内,无故对王某良及其儿子王某X、王某X进行殴打,致三人轻微伤,并将其面包车损毁,价值共计1020元;(三)2000年秋至2001年春,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伙同王某伟、张建喜、闫志选先后五次在滑县X村、后王某村盗窃山羊11只,共计价值158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涛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要求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清达、王某伟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民事部分单据已在张清达、王某伟案件中提交并被判决赔偿。

被害人王某X及其代理人的意见:要求从重从快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在小铺乡杨公店河堤上劫取李X现金200元的事实;2001年在王某乡X村打架其没有参与,只是上前劝架且被致伤手部;对在小铺乡X路段、长垣县城附近抢劫两辆摩托车、在王某镇莫洼集王某良门市寻衅滋事及盗窃五起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辩称在王某X门市寻衅滋事时其被人殴打致轻伤,并提交其轻伤鉴定一份。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杨公店抢劫这一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在另外两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寻衅滋事第一起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参与,不应认定,且两起中被害人均有过错,被告人王某甲均受伤,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且被告人王某甲是在找王某民说自己想投案的时候发生了第二起寻衅滋事,其行为应认定为准自首;本案民事部分同案人已全额赔偿,被告人王某甲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1、2000年6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强振、王某伟、张建喜(又名张某达)(三人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后,在新濮公路滑县X村路段,持钢管采取追逐、殴打的暴力手段将被害人申XX驾驶的一辆牌照为予x黑色雄风弯梁100型摩托车抢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强振、王某伟、张建喜供证,被害人申XX陈述,滑县王某派出所证明,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0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强振、王某伟、张清达经预谋后,在长垣县县城附近持钢管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一辆雄风踏板125型摩托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振强、王某伟、张清达供证,滑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滑县王某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0年阴历10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伟在滑县X乡杨公店河堤上采取威胁、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李某现金200多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拒不供认,但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王某伟证实:2000年张强振被抓之后,我与王某甲赶会回来走到小铺乡杨公店河堤上,见一个骑三轮卖鸡蛋的人,王某甲提意去抢这个人,并用甘蔗打那个人,我下手拿的钱。后来我把钱给了王某甲,他说有300多元,给我100元,剩余的钱我们吃饭花了;

(2)、被害人李X陈述:那天我卖鸡蛋回来走到杨公店西时,从后面过来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人用甘蔗打我,后又把我按到地上乱打,后他们把我身上的400元钱抢走了。事后还有一个放羊的妇女问我是哪的。

(3)、证人王XX证言:那天我在河堤处放羊,从南过来一个骑三轮车的,从他后面过来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他们向那个卖鸡蛋的要钱,其中一个男的用甘蔗打那个卖鸡蛋的,他们抢过之后往南走了。我当时离的比较远还吆喝他们了,事后听卖鸡蛋的说抢了他200多元钱。

以上三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并有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1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伟、张建喜在滑县X乡X村无故殴打在该村赶会卖布的冯X涛、冯X防弟兄二人,并将冯X涛的左手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X涛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滑县人民法院2006年1月19日作出的(2006)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伟、张清达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予供认,但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王某伟供述:2001年古历6月初二中午,我与张建喜、王某甲三人喝过酒后在会上玩,王某甲站在一个卖布摊前,人家让他挪一挪,他就瞪人家,当时我正抱着一个孩子,一会那边打起来了,我放下孩子就往跟前去,一个戴眼镜的想打我,我躲开了,这时发现王某甲、张建喜都受伤了,我就把他们送到医院了。当时张建喜拿着一把刀,小四拿了一个麻扎,他们去打戴眼镜的人,结果张建喜把王某甲的手打烂了,后来听王某甲说张建喜用刀把戴眼镜的人的手指头砍掉了。

(2)、同案人张建喜供述:2001年阴历六月初二,我与王某甲、王某伟喝过酒到街上赶会,在一个卖布的布摊前面站着,卖布的嫌我们碍事,说我们几句,王某伟就骂人家,他们用一冰糕投我们,王某伟拿了一件衣服乱打,王某甲拿了个凳子乱打,事后我知道衣服里包着一把刀,王某甲手受伤了,我们就去给他看伤了。

(3)、被害人冯X涛陈述:2001年六月初二在王某会上,我和我弟冯X防在那卖布,见有两个人打我弟冯X防,我便过去抓住一个人的胳膊,想把他们拉开,这时不知谁从后面踢了我一脚,差一点把我弄倒,我从地上捡起一个凳子去砸其中一个,这时我前面有一个人用一把刀朝我砍,我用手一挡,刀砍在我手上,又有人朝我手面砍了一下,这时有人把我们拉开了,那几个人就走了。

(4)、证人冯X防证言:六月初二的下午,我与我哥冯X涛、姐冯X英在王某会上摆摊卖布,有四个年轻人在我们摊前一直不走,我就让他们让让,有一个人不愿意,拿着一个凳子朝我面部砸了一下,我哥就过来不让打,其中的一个人拿着一把刀朝他手上砍了一下,又朝我左臂上砍一刀,接着被人劝开了。

(5)、证人秦XX证言:打架时我不在场,现在我大儿子冯X涛受伤在医院住着,二儿子冯X防左臂被砍了一刀,听说是被张建喜砍的。

(6)、证人冯X英证言:那天我在帮我兄弟卖布,有三四个人在摊前一直不走,我兄弟冯X防让他们让让,其中一个人不愿意,那个孩就拿个板凳去打我兄弟,我兄弟也去打他,当时打的那个孩拿出一把刀给了另外一个孩让去打,我只顾着看摊,没有看清我大兄弟冯X涛是如何受伤,后有人把他们赶跑了。

(7)、被害人冯X涛的病历、伤情照片及损伤鉴定书。

(8)、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6)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09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民的(另案处理)指使下,伙同刘弱、陈红凯、刘西龙(另案处理)前去滑县X镇莫洼集王某X的饮料门市内,将其停放在院内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砸坏,并对王某X及其子王X国、王X云进行殴打,致三人轻微伤,经滑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面包车被损毁物品价值10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弱、刘西龙、陈红凯供证,被害人王某X、王X国、王X云陈述,证人刘XX、王某X、宋XX、王某X、王某X、王某X、王某X、苏XX、耿XX、耿庆X证言,被砸汽车照片及现场、伤情照片,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盗窃的犯罪事实

2000年秋至2001年春,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伙同王某伟、张建喜、闫志选(已判刑)先后五次前去滑县X村、后王某村等地,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家山羊共计11只,共计价值1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伟、张建喜、闫志选供证,被害人张某某、贾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无事生非随意无故对他人进行殴打,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劫三起,属多次抢劫。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辩解其没有参与小铺乡杨公店抢劫及没有参与在王某乡X村打架,经查,同案人王某伟、张建伟供证,被害人冯X涛、冯X防陈述,证人王XX、冯X英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该二起犯罪事实,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共同的故意下实施了相互联系的共同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分主次,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系准自首的意见,被告人王某甲虽当庭供述其找人说自首的事,但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故其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与同案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涛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伟、张建喜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涛各项济损损失x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继续退赔其所劫取及盗取的被害人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吕万众

代理审判员王某玲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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