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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蔡XX抢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被告人蔡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乙、蔡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蔡某乙、蔡XX伙同同案人蔡某明、蔡某杰(均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后,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闽x的小轿车并携带一把钢刀窜到莆田市区欲图劫取带包的单身女性,之后四人驾车在莆田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凌晨4时许,由于小轿车燃油即将用尽,被告人蔡某乙等人策划将车开到城厢区X街道凤凰加油站加注燃油,后不付钱就开车逃跑。而后,当该加油站的工作人员郑某某给小轿车加注了价值人民币150元的X号汽油后,收银员黄某丙向坐在车内的被告人蔡某乙等人要求给付油钱时,被告人蔡某乙等人坐着不动。郑某某见车上的人不出来付钱就将加油枪继续放在闽x小轿车的油箱里。被告人蔡某乙见小轿车无法开走,遂叫同案人蔡某杰拿出钢刀并一起下车,被告人蔡某乙将加油枪扔到地上,同案人蔡某杰持刀朝郑某某等人挥砍,逼迫郑某某等人后退。而后,四人驾车逃离,在强行启动轿车逃离时,加油站保安张某某上前将小轿车的加油箱盖拽下。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XX的亲属向被害单位(略)南门凤凰加油站退出赃物人民币150元,取得被害人单位的谅解,并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某、张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蔡XX、蔡某乙等人的犯罪事实。

2、证人蔡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下午,其以每天人民币200元的价格租给蔡某戊一部闽x银灰色的雪弗兰轿车,蔡某次日下午6时30分将车归还的事实。

3、证人蔡某戊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蔡某乙打其电话,叫其帮忙向蔡某丁去借小轿车。随后,其便帮被告人蔡某乙向蔡某丁以每天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蔡某丁租了一部车牌号为闽x的雪弗兰轿车,并将轿车交给被告人蔡某乙的事实。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小轿车油箱盖、油箱车体盖已被扣押的事实。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情况。

6、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证明被抢的汽油价值人民币150元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蔡某乙、蔡XX辨认出同案人的事实。

8、监控录像,证明二被告人及同案人作案过程的事实。

9、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乙蔡XX的事实。

10、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蔡某乙、蔡XX的户籍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11、被告人蔡某乙、蔡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均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被告人蔡某乙、蔡XX加注燃油后当场持械采取暴力手段胁迫加油站工作人员后驾车逃离现场,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郑某某、黄某丙、张某某的证言及现场监控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蔡某己、蔡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乙、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某乙、蔡XX伙同同案人在作案前策划加注燃油后不给付油钱,即强行驾车逃离现场,但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当场持械对加油站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蔡某乙关于其主观意图系实施抢夺,实施的行为系抢夺行为的辩解,及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蔡XX犯抢劫罪定性不当的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乙参与策划并积极实施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蔡XX被纠集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蔡某乙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其一,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三,同案人已退出油钱给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某乙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略)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XX具有如下的量刑情节:其一、持械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三,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四,案发后,其亲属向被害单位(略)南门凤凰加油站退出油钱人民币150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且(略)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蔡XX进行审前评估后建议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管理,具备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蔡XX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XX系从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略)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蔡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本案提议作案及持械威胁加油站工人均是同案人蔡某杰。上诉人在本案起次要作用,原判认定上诉人系本案主犯不当。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初犯,故原判量刑畸重,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本案系同案人蔡某杰提议在加油站加油后把车开跑。这一事实上诉人蔡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蔡XX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蔡某乙亲属代上诉人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乙、原审被告人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蔡某乙参与策划并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原判认定其系本案主犯并无不当,但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比同案人蔡某杰相对较小。原审被告人蔡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其是本案从犯,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二审期间其亲属主动向本院代为交纳罚金,故对上诉人蔡某乙的犯罪行为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蔡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之判决;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之判决;

三、上诉人蔡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十八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森

审判员王晋平

审判员刘爱兵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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