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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83号

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王某亲戚。

被上诉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系济源市宏达租赁站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史某某于2008年9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支付租赁费2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王某租赁史某某的建筑物件,欠史某某租赁费。2007年9月26日,经结算王某给史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证明,欠宏达租赁站现金贰仟元整(原有押金贰仟元条作废),王某。”庭审中,史某某对此欠条解释为“其租赁站内部规定,凡到其租赁站租赁建筑物件时必须交纳一定的押金。2007年9月,王某到其租赁站租赁建筑物件时向其交纳了2000元押金。同年9月26日经结算,扣除该押金后,王某尚欠其2000元租赁费,于是王某便给其出具了该欠条并注明原有2000元押金条作废”。此后,经其多次讨要,王某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欠史某某2000元租赁费,有其给史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史某某陈述的事实放弃抗辩权利,该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史某某要求王某给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史某某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其不欠史某某租赁费。2007年9月26日,其给史某某出具的是一份证明条,由于其之前因租赁建筑物件曾给史某某交纳押金2000元,待租赁关系终止后押金抵偿租赁费。2007年9月26日,双方终止租赁关系,并给双方结算,除已支付的租赁费外,还有2000元租赁费未付史某某。其要求以押金抵偿2000元租赁费,史某某同意用押金抵偿,但要求其把押金条返还。由于其当时没带押金条,其害怕日后史某某再向其所要,所以其才出示了证明,因此该证明条证明2000元租赁费与押金2000元相抵,双方互不相欠,该证明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史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史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租赁其钢管并欠租赁费的事实双方都认可,王某到其处租赁钢管、扣件、钢模板等物件,经双方协商,王某交纳押金2000元,押金的数额是按照租赁物的数量交纳的。2009年9月27日,双方终止租赁关系,经结算,扣除当时的押金2000元后王某尚欠其租赁费2000元,当时王某给其出具证明欠现金2000元并留下手机号码。其向王某索要押金条时,王某称押金条丢失,后王某在他本人出具的欠条2000元下面注明原有2000元押金条作废。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史某某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发货单及入库单7份,证明王某尚欠其租赁费2000元。

王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结账单为史某某书写,发货单上已经批注了“结账时加上2000元钱”,说明已不欠史某某租赁费。

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双方对发货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史某某曾于2007年9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依据2007年12月26日王某、王某东出具的欠条,王某、王某东应支付租赁费3200元及赔偿损失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王某东给付史某某租赁费3200元并返还租赁物钢管66米、U型卡1240个、模板120块,逾期未能返还的应赔偿损失x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上诉称其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条仅是为证明押金条丢失,经双方结算,将押金抵偿租赁费后其已不欠史某某租赁费。从证明条的内容来看,证明条载明“今证明,欠宏达租赁站现金贰仟元整(原有押金贰仟元条作废),王某”,只能证明押金条作废,并不能证明押金抵偿租赁费后双方已经结清,王某的解释与证明条本身载明的内容相矛盾,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王某在庭审中提出其与史某某的租赁纠纷已经经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从(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来看,史某某起诉依据的是2007年12月26日王某、王某东出具的欠条,济源市人民法院据此证据作出了判决,而本案中史某某起诉依据的是王某于2007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条,且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也不相同,因此本案与(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属两个不同的案件,(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本案并无影响。综上,原审处理结果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董武敏

审判员董慧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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