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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娟化工有限公司与卫辉熔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新乡市红娟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卫辉熔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事业部副主任。

原告新乡市红娟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卫辉熔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给被告送货,由被告采购部打有欠条,2007年8月份后,被告以货款紧张为由,拒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通过我公司查帐,货款已付清,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8月3日的欠条一份;2、2007年8月21日的收条及运货通知单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应付帐款明细帐、记帐凭证、增值税发票、运货通知单、计量单、入库单各二份。据此,被告证明货款已向原告付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货款已付清,当时业务员没有将欠条及运货通知单收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应以欠条为准。

针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供的其内部帐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运货通知单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内部帐目是被告单方行为,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3日原告给被告供乌洛托品壹吨,同年8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乌洛托员贰吨,每吨单价为6200元,合计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收条及运货通知单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货款已付清,但仅凭被告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熔金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红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宋复数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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