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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申保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申保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岗李某刘合集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某,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申保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肖某法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葛市老城派出所东边十字交口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肖某法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肖某法驾驶的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申保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手术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58元,减去被告申保安垫付的6000元,还应赔偿x.58元。

被告申保安辩称:1、肖某法是我雇佣的司机,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只对超出保险限额的30%承担责任。2、对反诉部分要求原告赔偿我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营养损失费等共计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肖某法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第二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元;第三组证据,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即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二次取钢板手术治疗费用大约需3500元、鉴定费为300元;第四组证据,工资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第五组证据,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申保安。

被告申保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二组证据,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第三组证据,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先期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第四组证据,证人付宏凯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的4500元医疗费,原告没有把医院出具的收据给被告。第五组证据,长葛市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此次事故被告的车辆损失为2160元。第六组证据,停车费票据1100元,证明被告车辆因停车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被告申保安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任何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的来源形式不符合按法律规定,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证人付宏凯当庭佐证,并接受质询。原告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7日9时,在长葛市X镇派出所东边十字交叉路口处,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肖某法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肖某法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经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二次取钢板手术治疗费用大约需3500元。被告申保安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共计x元,肖某法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申保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此事故中,被告的车辆损失为2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及肖某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此交通事故,对此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肖某法负次要责任。肖某法是被告申保安的雇佣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程某承担70%责任,被告申保安承担30%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先期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应得赔偿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x元、二次取钢板费用3500元、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元)、护理费317元(4454÷x%、误工费317元(4454÷x%。因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一定的交通费也是必然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x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超过的部分6760元(x-x),原告承担4732元(6760×70%),被告申保安承担2028元(6760×30%)。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512元(2160×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取钢板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二、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损失费1512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472元(x-2028)。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承担105元,被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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